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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吉慶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220 號、第7521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 號、第7022號、第8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吉慶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臨此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並參酌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判刑確定後,被告確有經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

7 年9月3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2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閔勝、洪竟原、證人即代張閔勝交易之少年鄭○芸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上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4 月在案,參諸被告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被告確有逃匿,經沒收保證金、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末本院鑑於本案尚未確定,並考量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經判刑、入監執行後,甚至於本案多次為員警查獲,仍一再地意圖營利而販入各該毒品、其後更有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