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被 告 范綱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綱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范綱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己提出保證金並繳納現金後,予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傳票於107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被告嗣經拘提亦未獲,又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傳票於108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並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將依法拘提並沒收保證金之意旨),此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50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6頁),且被告即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