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駱柏丞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柏丞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人為余玉珍),明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6 年4 月初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設置三處平台,目視坡頂平台開挖整平上邊坡坡高約6 至8 公尺,下邊坡坡高15至20公尺,邊坡陡坡坡度約60至70度;另右側二處平台上邊坡開挖高約15至20公尺,邊坡坡度約40至50度,開挖坡面裸露,多處有沖蝕溝及土石崩落流失,另坡頂平台左側山坳處原有排水管溝遭回填覆蓋,阻礙排水已生水土流失。嗣經新竹縣政府及尖石鄉公所於106 年4 月17日前往制止開挖整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柏丞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柏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63 頁,107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余玉珍、陳利瑄、洪誌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103 至109 頁),並有106年5 月9 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4張、106 年4 月14日新竹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空拍照片4 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借明登記契約書、106年4 月21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106 年6 月21日現場照片14張、106 年7 月6 日新竹縣水保服務團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8375號函暨實測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頁、第26至28頁、第38至38頁、第40至43頁、第44至46頁、第73頁、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10 至112 頁、第117 至140 頁、第154 至160 頁、第182 至185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柏丞為上開土地之有權使用暨實際所有人,並從事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核被告駱柏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於106 年4 月初某日起至遭查獲之日止,在如事實欄所述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系爭土地山坡地坡面裸露,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委請立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狀,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公司,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