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東龍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李林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37號、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東龍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林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東龍因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而知悉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00 號之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有大量價值不斐之普洱茶磚,遂夥同李林煌、及經由李林煌於其宜蘭縣○○鄉○○路○○號之20住處介紹認識之吳智偉、高豪廷(吳智偉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高豪廷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方東龍提供唐盛陶藝公司之位置、室內擺設及普洱茶磚等資訊,並以該處普洱茶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利誘吳智偉及高豪廷,方東龍、李林煌、吳智偉及高豪廷因而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之普洱茶磚,並由吳智偉與高豪廷處理實際竊盜或強盜犯行細節,嗣吳智偉與高豪廷於102 年9 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翁茂城認識,翁茂城隨即邀黃添祿加入,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4 人原商議以竊取方式取得普洱茶磚,吳智偉並許諾事成後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30萬元之酬金,惟至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後,因其中一扇門之門鎖僅能從內部打開,吳智偉、高豪廷遂與翁茂城、黃添祿(翁茂城、黃添祿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確定)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最後謀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50萬元之酬金,吳智偉向方東龍報告上開與翁茂城、黃添祿之謀議內容後,方東龍表示同意,並先將100 萬元中的80萬元交付李林煌待轉交吳智偉,伺機實行強盜犯行,而吳智偉須將盜得的普洱茶磚交予方東龍處理。迄102 年9 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普洱茶磚,吳智偉另通知李林煌、方東龍其等將於當日實施強盜犯行,並要求李林煌屆時駕車至深坑交流道接應,當日吳智偉駕駛其所有的白色MARCH 車至李林煌上開住處前停放,再由李林煌開車搭載吳智偉及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縣○鎮市○○○路○○○ 巷○○號之租住處(改制前地址)後,再駕車返回宜蘭住處等候吳智偉之通知,同日晚上8 時許,翁茂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同前往竊車作為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並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市○○街○○○ 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黃添祿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鄉○○路○○地○○○○○○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2 人再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租住處。迨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許,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結夥共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 支、破壞剪1 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 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 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 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同時,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陳年普洱茶磚約300 片、東方美人茶葉6 罐、茶壺2 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 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
3 線往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 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途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翁茂城經計算後僅有80萬元,遂向吳智偉表示仍缺20萬元,吳智偉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以向高豪廷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李林煌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告知李林煌已經得手可以依約前往深坑交流道為接應,並請其將40萬元現金一同帶來,李林煌旋即自前開宜蘭縣五結鄉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 號轉接國道3 號前往接應,吳智偉駕駛之前開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約4 時10幾分許,車行至國道3 號新北市○○區○○○○○里○○○道口時拋錨,吳智偉與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至4 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李林煌於途中另以上開0000-00000
0 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至4 時37分許,3 次撥打方東龍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嗣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自該隧道口找到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後,吳智偉等4 人便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盜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 號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方東龍已完成搭載行為等相關進度,隨即將其所帶來的40萬元交由吳智偉用以支付翁茂城所差之20萬元酬金,翁茂城隨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並給予黃添祿20萬元作為酬金,李林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經由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翁茂城下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等物),王明雄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道搭載已另行搭乘計程車至此的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上開租住處。李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李林煌前開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而此時方東龍早已於知悉吳智偉等人盜得普洱茶磚後亦駕駛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從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轉國道1 號再進台北市區復到新北市○○區○○○○道○ 號轉接國道5 號下羅東交流道並也隨後抵達李林煌住處,吳智偉及高豪廷將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方東龍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上。嗣吳智偉駕駛上開原停放在李林煌住處之白色MARCH 車輛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巷○○弄○○號住處,並給付10萬元予高豪廷作為酬金。至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則全數交由方東龍處理後續銷贓事宜。吳智偉返家後再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以申登人是其弟吳智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予李林煌,並約李林煌及方東龍在不詳地點碰面查看上開普洱茶磚及商議銷贓等情。嗣吳智偉於犯後逃亡期間因需款生活,再由李林煌給付20萬元供吳智偉花用。
二、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10月8 日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茂城、高豪廷、范振德、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翁茂城之上開住處扣得韓幣3 萬元、美金145 元(已發還沈雅真),始悉上情。吳智偉嗣經通緝,並於105 年10月2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才知悉方東龍、李林煌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等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東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己之陳述。
二、被告李林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己之陳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高豪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於其所犯案件中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方東龍之妻李祖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證人劉國雄、王明雄於所犯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
九、范振德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翁茂城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高豪廷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李林煌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東龍所持用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十、扣案韓幣3 萬元、美金145 元(已發還沈雅真)。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等所犯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11 號所有卷宗。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所犯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1 號所有卷宗。
貳、對於被告2 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本院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中:
(一)被告李林煌辯稱:確有於案發當日去載吳智偉、高豪廷到桃園找朋友,並於隔天接到吳智偉電話,表示其車壞掉,而過去載他們,然僅是為了應朋友要求幫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載送他們時見到其等同時搬運東西上車,也覺得怪怪的,但當場也不能不接他們,然而心裡大概知道一些,但不想問太多,也不想知道太多。至於吳智偉等人說方東龍交付100 萬元,由他分得40萬元,吳智偉、高豪廷各分得20萬元,另吳智偉曾許諾翁茂城、黃添祿得手後,立刻給其等100 萬元現金作酬勞,然而吳智偉亦表示在茶行裡搶到錢是意外之事,如果吳智偉沒有搶到錢,那麼吳智偉拿什麼給翁茂城他們?事實是根本沒有接過這筆100 萬元。
被告李林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李林煌從未接觸過普洱茶,對於普洱茶的價值亦不知曉,且其住在宜蘭,無從得知新竹的唐盛陶藝公司有名貴的普洱茶,況高豪廷亦當庭表示其係有獨立思考及決定能力之成年人,做事無須他人教唆,故被告李林煌無從教唆吳智偉、高豪廷犯本案。其次,倘李林煌涉有此案,何以未曾與翁茂城、黃添祿見過面?且開車送吳智偉、高豪廷去桃園翁茂城家共同商議時,李林煌亦未參與即自行開車返回宜蘭,又未曾參與事前的現場勘查,吳智偉和高豪廷泛指李林煌參與本案,卻又不能具體說明李林煌在本案中參與了哪些行為。再者,吳智偉和高豪廷在案發第一時間均否認李林煌有涉案,而事後卻因吳智偉於逃亡期間無法從李林煌借得預期的金額、李林煌在其等受刑期間未曾前往探望等原因,故於心生不滿之情形下翻異前供,其2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吳智偉說他們在茶行盜走80萬元,與唐盛陶藝公司所稱損失120 萬元有出入,不排除吳智偉實際得手120 萬元,向翁茂城誆稱僅有80萬元,然因翁茂城堅持要獲得當初所約定之報酬100 萬元,故於李林煌前來接應時再掏出20萬元給翁茂城,做成李林煌帶錢過來的假象;況且吳智偉說在高速公路上有打電話給李林煌,要他過去接應時帶40萬元,但李林煌的銀行帳戶根本沒有這些存款,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方東龍有給過李林煌100 萬元一事。至於,李林煌於
102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33分接到吳智偉的電話,可能是因為吳智偉在車子還沒拋錨前覺得車子情況不太好,所以事先聯絡李林煌要求其待命支援,之後也才會互通了好幾次電話,而方東龍固然也與李林煌在那時有過頻繁通話,但僅因夫妻吵架而與李林煌接觸,純屬巧合,不能據此認為李林煌有參與強盜犯行。
(二)被告方東龍辯稱:有在收茶葉,曾跟李林煌提過其在新竹北埔的唐盛收過茶葉,但並未畫地圖給他;向戴清村、沈雅真買茶,每一次都是超過100 萬元以上,再以最起碼50
0 萬元之價格賣出,所以根本沒有必要拿100 萬元給吳智偉,由他去搶這500 萬元茶葉,再朋分犯罪所得;再者,案發當日打電話找李林煌,係因為與太太吵架想找他喝酒,但李林煌說他要出門,就沒過去,只在自家樓下的超商買酒喝,後來是其太太下來叫上去,根本沒有在李林煌家接貨。另外,跟吳智偉無冤無仇,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咬我,是否因為當初吳智偉問我要不要收他的茶葉,本來我說好,但後來因為不是我要的東西,所以拒絕他。
被告方東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就犯罪動機而言,方東龍財務狀況健全,且用買賣方式就可以賺取很高的利潤,何必干冒刑事風險而犯本案?其次,除了證人高豪廷及吳智偉的證詞咬住方東龍以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等所言,又此2 人之證詞係吳智偉到案後開始變更、反覆,顯然動機可議;況方東龍並無賓士車,且其妻子李祖妘就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至中午,亦可為方東龍提供不在場證明。此外,通常犯人在犯罪時,尤其是強盜罪,只要判斷東西有值錢就會去搶,跟他到底懂不懂這個東西真正的價值其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所以不排除吳智偉、高豪廷聽聞普洱茶是一個很有利潤的東西,縱使不懂,仍謀議去搶。綜上,在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方東龍就本案有共同意思聯絡及參與謀議的行為,請依法給予方東龍無罪判決。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確實參與了本件強盜犯行,分析如下:
(一)就被告李林煌確實參與本件強盜案件部分說明如下:
1.訊據被告李林煌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前往新店接應車子拋錨之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4 人,以及有與方東龍及吳智偉去看茶葉,並於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其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或參與本案犯行,並辯稱上開載送僅是基於朋友關係所為,且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
102 年9 月23日凌晨03點33分15秒時,吳智偉有打電話給你嗎?)對。」、「(審判長問:吳智偉打給你做什麼?)我忘記了,反正他們晚上有時候睡不著都會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在打牌,或是說要來泡茶聊天,那我記得吳智偉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車子壞了,我就開車從家裡趕過去了。」、「(審判長問:吳智偉打給你時,是否有跟你說「過手了,你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過來」等語?)沒有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依照卷內證據,吳智偉於03點33分打電話給你時,吳智偉當時人是在新竹縣寶山鄉,車子當時尚未壞掉,為何你當時要開始出發?)這個我不清楚,還是說他們那時候就開始車子有問題,我真的不清楚,其實那麼久了,那時候講什麼我根本沒印象,我就只知道他們車子壞掉,我就說我要過去載。」等等(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
2.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下稱證人吳智偉)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們搶完之後,102 年9 月23日03時27分12秒自小客貨車MK-6525 號行駛峨眉台3 線93K 處(右轉頭份),而在03時24分54秒自小客貨車MK-6525 號行經東側引道往頭份交流道,雖然兩台監視器時間可能有點誤差,但你們搶完之後是否走峨眉台3 線之後從頭份交流道那邊上國道一號?)【閱覽後答】對,應該是沒錯。」、「(審判長問:你上了國道一號,到新竹系統轉國道三號,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打給李林煌時,當時到哪裡了?)真的忘記了。我上高速公路之後時速差不多都在100 公里,應該可以推算一下。」、「(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卷二第92頁證人高豪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用高豪廷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李林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是102 年9 月23日03點33分15秒、你發話的基地台為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看起來應該是你從國道一號已經轉到國道三號,當時你第一通打給李林煌,你跟李林煌說什麼?)【閱覽後答】「我們出發了」、「要回來了」,重點就是講說我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叫他們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這樣而已。」、「(審判長問:之後你就往北上開嗎?)對。」、「(審判長問:102 年9 月23日04點08分52秒你又打電話給李林煌,這次通話時間有18秒,發話地址在土城埤塘段內柑林埤小段71之4 號○○○區○○里○○路○段○○○ 巷○ 號屋頂;嗣於同日04點15分16秒你撥了29秒給李林煌、04點16分57秒你又再撥給李林煌28秒、04點22分03秒你又撥給李林煌114 秒、04點25分28秒你又再撥給李林煌27秒,04點28分49秒你又撥給李林煌19秒,從04點15分16秒直到04點28分49秒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新北市○○區○○里○○路○○○ ○○ 號3 樓頂,即04點15分開始直到04點28分這時候是否就是你所謂車子拋錨在路邊,然後你們停車在那邊,你打電話給李林煌與其確認你們臨停的地點,是否如此?)沒錯、對。」、「(審判長問:但04點06分31秒及04點08分52秒的基地台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及土城埤塘段內柑林埤小段71之4 號,此時車子應該尚未拋錨,是否如此?)因為我是拋錨了才打電話給李林煌,或者是有可能在拋錨前我打電話給李林煌問他說到哪裡了,因為我到土城、新店了。」、「(審判長問:那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 ○○ 號3樓頂時,當時車子是已經拋錨停在路邊了嗎?)對。」(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1 頁)。
3.是以,被告李林煌雖稱102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33分15秒(即附表編號1 )該通電話,應是吳智偉發現車子開始出現問題,所以打電話要求他開車前往接應等等,而與證人吳智偉上開證稱該通電話是通知李林煌茶磚業已得手,並順利駛上高速公路了一事,並稱其車子係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左右發生故障拋錨,方於該日4 時15分16秒(即附表編號4 )撥打電話要求李林煌來接應等情【互有出入】。
4.經查,證人吳智偉利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豪廷(下稱證人高豪廷)的行動電話撥打附表編號4 給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於「新北市○○區○○路○○○ 號(碧潭北口機房)(G )」及「新北市○○區○○里○○路○○○○○ 號
3 樓頂(G )」,而撥打附表編號5 、8 、9 、11、12的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均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3 樓頂(G )」,顯示證人吳智偉於附表編號4 通話時雖仍在移動狀態,但隨即發生車子拋錨,故自此之後,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終未變動,與證人吳智偉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林煌雖辯稱證人吳智偉應是於同日凌晨
3 時33分許就發現車子有問題,才會撥打附表編號1 的電話給他等等,然考量證人吳智偉當時所駕駛的為偶然竊得之贓車,並非其慣用而熟悉性能之車輛,且車上載滿了人和贓物,倘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新竹寶山附近即已察覺車子有問題,按常理判斷,斷不會貿然開上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的高速公路,一方面車子半途故障,恐發生無法預期的危險,另一方面車子拋錨於路邊,難保不會引來警察關切,進而發現其等犯行;再觀證人吳智偉撥打附表編號1 電話之時、地,迄其車子拋錨時所撥打附表編號4 電話之時、地,可知證人吳智偉駕駛該車從寶山至新店僅用了約42分鐘(3 時33分15秒到4 時15分16秒),依GOOGLE地圖計算此段路程近75至80公里,易言之,其行車時速大約是100 至110 公里,核與證人吳智偉前開自陳上了高速公路之後車速大概都在100 公里等語相合,是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均不可能在提前發現車子出現問題之狀態下,仍冒險駕著載滿人、物之車輛,以100 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以認被告李林煌前開辯詞即稱證人吳智偉的車在3 時33分許已出現問題等等,無可採信。
5.又既然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發生問題或拋錨,則除非被告李林煌確實是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況且其剛剛於前一天才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下稱證人翁茂城) 桃園租住處;以及衡情,為犯罪之人應該盡可能不讓他人知悉犯罪之情} ,否則無從解釋證人吳智偉在剛離開強盜犯罪現場、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逃走過程中,有任何的必要或原因,要於深夜3 時33分進行通話聯繫,故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後,認證人吳智偉所述即於3 時33分15秒打給被告李林煌係告知強盜犯行已得手,錢要帶來等情,應屬真實無誤,意即被告李林煌並非基於朋友情誼而載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證人翁茂城桃園住處,及於車子拋錨後方前往載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4 人,而係其在本案中確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擔任事中、事後接應等角色。
6.其次,被告李林煌亦否認被告方東龍曾經交付給他100 萬元,供其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支應事前準備之相關費用或作為報酬,同時否認前往接應車子拋錨的證人吳智偉等人時,有攜帶40萬元前往以支付證人翁茂城不足之20萬元等等,業如上述;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翁茂城所取得之最後20萬元,可能是吳智偉一開始不願意足額給付翁茂城當初約定之數額,故自導自演身上現金不足,後因翁茂城堅持,方誆稱由李林煌帶錢過來,但實際上卻是由吳智偉支付等等。
7.惟證人吳智偉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離開唐盛陶藝公司時,你方才提到有拼到意外的現金,你當時有算錢嗎?)我沒有算,不是我算的,翁茂城、黃添祿算的。」、「(檢察官問:但黃添祿方才都說不知道,翁茂城說錢是你從前座拿給他的,有何意見?)我就丟一袋給他們,我叫他們算多少,不然我怎麼知道80萬?80萬也是他們講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叫他們先算多少錢,所以我才能決定要叫李林煌帶多少錢來。」、「(檢察官問:所以你在開車時,你有打電話給李林煌說要帶差額來?)有,我叫李林煌要帶錢,我是上了高速公路才打電話的。」、「(你方稱丟了叫翁茂城他們算,回你也是說80萬【證人插話稱:翁茂城是說80幾萬】,那翁茂城說還有缺的錢,要如何處理?)我叫翁茂城不用怕,我等一下會叫人拿錢來。」、「(跟李林煌見到面,上完貨之後,你剩下要給翁茂城多少錢?)李林煌那天帶40萬元來,上車之後我拿20萬元給翁茂城,其餘的20萬元我自己拿著。」、「(為什麼?你方才不是提到有80幾萬元了?)80幾萬元,我要給翁茂城100 萬元,我還差他20萬元。」、「(檢察官問:那不是再補給翁茂城10幾萬元就好了?)我沒有算那麼清楚。」(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另證人【翁茂城】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同一台車的時候,點的現金只有80幾萬,但你跟吳智偉說我要拿走
100 萬,那時吳智偉有無回答要如何給你?)吳智偉說他會叫人拿來,他就叫我放心,他說『下車的時候我絕對會給你』。」(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亦與證人翁茂城在所犯案件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言均證稱100 萬元酬金是分別在贓車上證人吳智偉交付的80萬元再加上事後被告李林煌開車來載證人時吳智偉轉交的20萬元等情均屬一致,而上開2 位證人所言互核亦屬相符,故而,證人吳智偉既於得手後上車,便將搜刮所得之現金交給證人翁茂城核算實際金額,待證人翁茂城回報為80幾萬元後,證人吳智偉直接表示等一下請朋友帶20萬過來給他,並不計較證人翁茂城已取得較80萬元為高之數額,亦未曾提出希望證人翁茂城縮減報酬等相關話語,可認證人吳智偉應無不願意足額給付之意,是以,於此前提下,如證人吳智偉另保有40萬元,便直接遞交給證人翁茂城即可,不至於會因擔心證人翁茂城誤會其有私藏盜得之現金、不願足額給付酬金的想法,從而需要輾轉假稱請被告李林煌帶錢過來,實際由證人吳智偉自行支付之情形發生。故前開辯護人所假定之情境,有悖於常理及邏輯而無從採信,是認證人吳智偉所言應屬真實,即證人翁茂城在贓車抛錨後於被告李林煌車上所領到的20萬元,應係由被告李林煌帶來的無誤。
8.至於被告李林煌否認曾經轉交100 萬元部分,而被告方東龍亦否認有交付100 萬元之事等等,然被告李林煌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吳智偉從小無父無母蠻可憐跟著我有吃有喝等情,可知證人吳智偉經濟並不寬裕,其何能答應以100萬元請證人翁茂城及黃添祿為本件強盜犯行,參以【證人翁茂城】於所犯案件中已證稱工錢變50萬元時(阿偉) 說要回去問他大哥、會跟他大哥先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們(見
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一第14頁背面及第15頁)、「…吳智偉用他的手機拉衛星圖給我看,他說地址大概在哪裡,附近有甚麼住家,我看完之後,…,我就跟小黃說,小黃就自己去,當天他就去了二趟,第一次去的時候,他有碰到唐盛陶藝公司鄰居問他要作什麼,他就離開了,半夜他又去了一次,鐵門的鎖,他無法開,還有保全,他沒有辦法作,我就把情形告訴吳智偉、高豪廷,我跟他們說,小黃不會開這種鎖,【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03 頁);另【證人劉國雄】於所犯案件中亦證稱吳說有一間茶行,他的大哥出價100 萬元要偷茶葉,…隔天吳智偉有拿5 萬元給王明雄,我和翁茂城各拿
1 萬元,剩餘的3 萬元是王明雄拿走,…大哥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8頁背面及第69頁);再【證人王明雄】亦於所犯案件中證稱劉國雄跟我說他宜蘭朋友的老闆想將普洱茶搬走…,實際我只拿到3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6頁及第217 頁)等語,3 位證人是在證人吳智偉未到案時即已證述如上內容,加以證人吳智偉經濟狀況不佳,可知證人吳智偉背後確有大哥並予以支助金錢之人,顯見證人吳智偉所述被告方東龍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
100 萬元之情已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以本件強盜犯行從一開始證人吳智偉找證人翁茂城開始計劃就是以取得普洱茶磚為主,根本沒有考慮或預先設想能取得現金,倘若證人吳智偉沒有先取得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的承諾,其何能貿然答應支付給證人翁茂城100 萬元之酬金?且本件強盜犯行前亦先有竊車及現場勘查事,而【證人劉國雄及王明雄】亦確有先取得部分金錢已如上述,亦足證證人吳智偉所說的要有處理費用,是真實非虛妄的,而在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均否認的情形下,參以證人吳智偉的經濟狀況又不佳,其所述又與【證人翁茂城、劉國雄及王明雄】等人所述相符且又不違反情理,是以證人吳智偉所述是被告方東龍透過李林煌轉交100 萬元是可信的,而且是分2 次給,先給付80萬元,由被告李林煌拿40萬元,其餘部分由證人吳智偉拿40萬元等情,並由被告李林煌來接應時帶40萬元予證人吳智偉,且被告李林煌亦坦承在證人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20萬元予證人吳智偉,總數剛好是100 萬元,與實情相符。至辯護人辯稱倘若沒有強盜到現金證人吳智偉要如何給付給證人翁茂城之100 萬報酬,考其等事前已交付80萬元即使花了部分5 萬元還是有近80萬元,而證人吳智偉既已要求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於犯後來接應,則不足之數2 人應可由被告2 人再予負擔,尚不違常情,是可見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所辯顯屬不實,亦即被告方東龍確有先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給被告吳智偉80萬元,另於證人吳智偉逃亡期間再支付20萬元等情無誤。
9.再者,被告李林煌就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返回宜蘭後之細節,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然後他們就把東西搬上車,我就載回家了,載回家之後在一個產業道路上,他們就把東西搬到吳智偉車上,我就回去睡覺了,但我心裡也大概知道一些,但我不想問太多,也不想知道太多,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另於
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之後有先讓翁茂城及黃添祿在新店交流道下車後,繼續載吳智偉跟高豪廷回宜蘭嗎?)對。」、「(審判長問:回宜蘭是回到你家去嗎?)不是,就是開到一個產業道路,就把貨放在吳智偉車上。」(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是被告李林煌辯稱是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及茶葉載至某個產業道路,並將茶葉搬上吳智偉車上等等。
10.惟證人吳智偉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問回到宜蘭之後呢?)我們先到李林煌家以後,方東龍才到,幾乎是同時。到李林煌家後,車子停在後面,然後就直接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檢察官問:高豪廷也知道你的MARCH 車放在李林煌家嗎?)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高豪廷亦於同日證稱:「(檢察官問:放了翁茂城、黃添祿之後,就剩下你、李林煌及吳智偉等3 個人,之後又前往何處?)我們就開車回五結李林煌家。」、「(檢察官問:到五結林煌家後,李林煌的車放在哪裡?)李林煌家是別墅,別墅前面有一個大的空地,空地的旁邊有一條小路,大概可以一台半的車身過,後面就是他的鐵皮屋,所以他是開到鐵皮屋前面放。」、「(檢察官問:你方才提到,載你們到五結的同時或幾乎同時,方東龍就到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方東龍到了,你們四個人又做了什麼事?)把他的茶磚放到方東龍的賓士車上,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
11.基此,被告李林煌聲稱載送證人吳智偉與高豪廷至某產業道路一事,顯與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上開所述【相異】,然本院審酌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於102 年9 月22日先由被告李林煌載送至證人翁茂城桃園租住處,又在強盜唐盛陶藝公司離開後未久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另於車子拋錨半路時亦請被告李林煌前來接應,姑且不論被告李林煌是否為本案共犯,證人吳智偉顯然並不避諱讓被告李林煌知悉其等犯案行動細節,則證人吳智偉何需事前先將車子停在某產業道路上,再以不詳方式前往被告李林煌家中?況且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與被告李林煌案發前經常往來,將車子停在被告李林煌家中亦不至於引人注目,何必多此一舉停置於他處?是被告李林煌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而礙難採信。此外,另有證人沈雅真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片潽洱茶的茶餅大約多重?)350 幾公克而已。」、「(檢察官問:沱茶一沱大約多重?)不會超過200 公克,大約150 甚至100 公克。」、「(檢察官問:茶磚一塊大約多重?)新的應該是250公克,老的就會比較輕一點,不會超過250 公克。」、「(審判長問:被告說他們大概裝了五、六個袋子的黑色大塑膠袋,這樣的量,一般轎車後車廂放得下嗎?)可以,
五、六袋沒有問題。」、「(審判長問:若是像TOYOTA的YARIS 或MARCH 小轎車的行李廂、後座擺得下嗎?)擺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203 頁),益徵被告李林煌所稱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及茶葉載至某產業道路,讓其等將茶葉搬上證人吳智偉的MARCH 車子後即離去一說無可採信,故本院審認各情後,認證人吳智偉與高豪廷所證述其2 人由被告李林煌載至李林煌家中,並將茶葉搬上被告方東龍車子,才一起離開李林煌住家等語應具較高的可信性。同時也因為茶葉被被告方東龍取走,故方能解釋為什麼證人吳智偉在102 年9 月23日6 時21分
4 秒(即附表編號15)還會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詳見下述12及13,即銷贓事宜)。
12.末查,被告李林煌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102 年9 月23日早上06點21分04秒你接了一通0000-000000 的電話,這通電話是誰?)現在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認識吳智榮、林易千嗎?)吳智榮是吳智偉的弟弟。」;及證人吳智偉同日證稱:「(審判長問:你的弟弟叫吳智榮嗎?)沒錯。」、「(審判長問:吳智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 嗎?)這支電話也是我在使用的。」、「(審判長問:102 年9 月23日早上06點21分04秒時,你在哪裡?)在我家,我先載高豪廷回家,然後我再回家,我要是用0000-000000 那支手機打的話,那應該代表我在家,或者是從家裡要出門。」、「(審判長問:102 年9 月23日早上06點21分04秒當時,你用0000-000000 這支電話打給李林煌31秒,是在講什麼?)我要先回家洗澡,我們從李林煌家出來,我先載高豪廷回去,可能是要講我們約在哪裡吧,0000-00000 0那支電話申登人是我弟弟沒錯,但是我在使用,我在那時候打給李林煌應該是要問他約在哪裡吧,還是跟他講說我先回家洗澡。」、「(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在家裡嗎?)那就是要問李林煌說我們要約在哪裡。」(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 頁);及於107 年6 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方稱搶到之後,由李林煌的車搭載你跟高豪廷回到李林煌家裡,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然後你就開著你的白色MARCH 載高豪廷回家,是否如此?)是,然後換我回家」、「(審判長問:當天一直到你開白色MARCH車載高豪廷回去,你洗澡換衣服之後沒有睡覺,又直接三個人約在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看茶葉,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那時是幾台車去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兩台,我的車跟方東龍的車,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13.是以,被告李林煌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23日6 時21分4秒曾接聽附表編號15之電話,但聲稱不記得通話對象及內容,然據證人吳智偉證稱,該通電話係其利用申登人為其弟吳智榮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李林煌,目的是為了約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至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看茶葉及盜得之茶葉找買家,2 人所述【亦互有出入】。本院審酌被告李林煌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3 、4 時,分別密切與證人吳智偉及被告方東龍聯繫,並開車出門至新店一帶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返回宜蘭,堪認其一夜未宿,嗣同日6 時21分之際理應為休憩補眠時間,佐以被告李林煌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說他們晚上常常會去我家泡茶、打牌、喝酒,平常幾乎都是天亮才睡覺的,我們家幾乎每天都有人在打牌,幾乎都打到天亮的。」(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是斯時竟仍接聽證人吳智偉之來電,雙方通話達31秒,可合理推測被告李林煌因剛與證人吳智偉等人將盜得之茶葉搬上被告方東龍的車子,且確有彼此約定晚點要出門商議看茶葉及銷售茶葉之事,故而未在其通常就寢時間上床睡覺;又從另一方面來說,倘被告李林煌如其所述,僅係單純應朋友之請前往新店,載送車子拋錨於半路之證人吳智偉等人,而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則既已完成證人吳智偉之請託,證人吳智偉又有何必要在事了後、被告李林煌已應休息之時點,打電話給自始不曾參與本案之局外人被告李林煌?再佐以證人吳智偉犯案後急於將贓物出脫變現之心態,且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亦均坦認確有與證人吳智偉共同去台北找買家看茶磚銷售之情,更可證明證人吳智偉所述應屬真實,意即附表編號15之通話紀錄乃被告李林煌、方東龍與證人吳智偉相約出門處理尋找茶葉買家之事無誤。
14.另就被害人之現金損失究係120 萬元還是80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害人沈雅真雖多次陳稱損失現金120 萬元等等,然並未提出任何唐盛陶藝公司收支明細及帳冊等供查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搶後還沒有確實估算損失時就去做筆錄了,事後也提不出任何證據供查證等語在卷屬實,且其雖陳稱較大筆的100 萬元是客戶2 週前付的貨款,然被搶時已經過2 週,這2 週店內理應有日常進貨等支出,再加上其稱每月20日要發薪水,是以是否真如同其所述確遭搶120 萬元現金,已有可疑?反之,另從證人翁茂城於
102 年10月9 日被查獲時,而斯時證人吳智偉尚未到案,其於所犯案件法院審理時即供稱搶得80萬元現金,且於車抛錨後在被告李林煌車上有轉交吳智偉給他20萬元,詳如上述,而於本案審理時亦如是證稱;而其此等陳述與證人吳智偉事後於105 年10月20日始被查獲後之供述相符,且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亦屬一致,2 人乃前後於不同時間遭查獲且事隔3 年之久,在應無串供之可能情況下供述相符且一致,再加以在本院審理亦是如此之證稱,是以應以2 人所述較為可採,亦即本案被害人損失的現金應該是80萬元,而非如被害人所述的120 萬元,併此敘明。
15.至辯護人含方東龍辯護人稱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本院審究證人吳智偉乃本件犯行發生3 年後始經通緝到案,其自到案後於其所犯案件中自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至到本院本件審理時前後所述就是如何在被告李林煌住處與被告方東龍認識並因而得知可前往唐盛陶藝公司竊取或強盜茶葉,被告方東龍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100 萬元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李林煌開車載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到桃園翁茂城租住處為實施犯行、犯行完成後通知被告李林煌出發準備接應,以及車抛錨後來搭載事,將贓物即普洱茶磚在被告李林煌家中搬上方東龍車上以及事後處理銷贓事宜,以及逃亡期間被告李林煌支付20萬元等情,均屬一致;再搭配本件上開相關通聯記錄等情亦均與其所述相符,反倒是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不僅否認本件犯行,而就通聯記錄究竟是談何事始終避重就輕且矛盾不已{ 除上開所述外,另見下述被告方東龍部分之敘述即(二)4 至6 ,及9 部分} ,而不可採信。至證人吳智偉在偵查中所述「李林煌犯案過程他沒參與,也沒有一起計劃」等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再三求證是指被告李林煌就實際為強盜犯行之過程及計劃沒參與之情,參酌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始終認被告李林煌知悉參與本件犯行,業如上述,然該段話語顯與其所述突兀有矛盾,經於本院審理時再三求證詳稱如上,方與其前後一貫所述相符;加以證人翁茂城等人證述,可知確實被告李林煌並沒有參與實際為強盜犯行及計劃等情,是以尚不能僅以此段話語,而未就證人吳智偉偵查中前後證述對照、及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以及並就通聯紀錄等互為勾稽,即認證人吳智偉所述不可採,並因而認證人吳智偉前後證述不實,尚屬不當。
16.再就證人高豪廷陳述不一部分,證人高豪廷於其所犯案件中供詞是有利被告李林煌的,實則本件證人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共謀強盜部分,主要係由證人吳智偉與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計劃細節等情,已經證人吳智偉陳述明確,而從證人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諸多細節並不清楚之處,亦可得而知;參以證人高豪廷與翁茂城及黃添祿被查獲時,證人吳智偉尚未被查獲,其在對與被告方東龍及李林煌共謀部分細節不清楚之情形下,再加以被告李林煌平日亦很照顧證人高豪廷之考量下,以至於在該案件中對被告李林煌沒做不利的供詞,且當時案件中被告李林煌亦未供出其曾經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證人翁茂城在桃園的租住處之情,亦未就相關之通聯記錄以及又無主要共謀計劃者即證人吳智偉的到案說明等互為勾稽下,以至於讓被告李林煌於該案中取得有利的判決,然在證人吳智偉到案後,證人高豪廷的說詞不僅前後一致,而且與證人吳智偉的供述也相符合,另外就本院上開的各項認定結果以及相關通聯記錄顯示,均與2 位證人做證內容且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是尚不能以在證人高豪廷所犯案件中僅係在不完全的證據考量下,即包含主要嫌犯證人吳智偉未到案、被告李林煌未如實供出參與之犯行以及亦未就相關通聯記錄等互相勾稽下,所為有利被告李林煌之說法,即認其事後證詞翻異而不可採信。
17.綜上各點所述,被告李林煌除未親自前往唐盛陶藝公司實施強盜犯行外,其餘從事前謀議本次強盜犯行、從被告方東龍處收受100 萬元現金並分次轉交證人吳智偉、並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到桃園平鎮翁茂城租住處、證人吳智偉等人強盜得手普洱茶磚等後之出發接應、以及其等車抛錨後的接送還有事後搬運普洱茶磚至被告方東龍車上,乃至事後銷贓,證人吳智偉逃亡期間仍支付20萬元等各階段均一一參與,其犯案痕跡無處不在,絕非如其所述僅純粹是好意載送朋友,而對本件強盜案一無所知,是其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均屬不可採信。
(二)就被告方東龍確實參與本件強盜案件部分說明如下:
1.訊據被告方東龍暨其辯護人均稱,除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東龍有參與此案,尤其證人高豪廷係在證人吳智偉通緝到案後突然翻供,應不足採信等等。
2.惟查,證人沈雅真於106 年8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方東龍?)認識,他到我們店內來買普洱茶,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每次大概買一、二十片,價值約一、二百萬。」、「(102.09.23 凌晨1 點多,唐盛陶藝公司遭吳智偉等人強盜後,方東龍有再至妳們店內買茶葉?)沒有。在強盜案之前有來過,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最後一次,他向我們借普洱茶去中國大陸參展,後來也沒有還我們,打電話給方東龍,常常都沒接。」(見他28號卷第31至32頁),並於10
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庭四位被告中,妳先前看過哪幾位?)【回頭望向被告等人(含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後稱】我只看過方東龍。」、「(檢察官問:方東龍去唐盛陶藝公司,有無參觀過公司的整體?)是這樣子,因為有好幾次我們跟朋友出去吃飯,方東龍晚上來,我們跟方東龍說你不要在那邊等,因為我們吃飯可能要很久,但方東龍說沒關係他要在這邊等,所以他在公司外面的路邊等了兩、三個小時,那可能他可以到處去,但是我不曉得。」、「(檢察官問:妳在場時,妳有無帶方東龍到唐盛陶藝公司到處繞繞?)沒有,因為平常我們就是只開放門市,其他的地方沒有,除非他要去上廁所有經過。」、「(檢察官問:妳方稱方東龍最後一次從唐盛陶藝公司取走價值約200 多萬的物品,這些東西是從何處搬出來的?)門市,然後潽洱茶當然是從樓上戴清村房間。」、「(檢察官問:故潽洱茶有一個從二樓拿下來的搬運過程,是嗎?)對。」、「(審判長問:【提示
106 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31頁最後1 問答至第32頁第02行
106 年8 月9 日沈雅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102 年9 月23日凌晨1 點多,唐盛陶藝公司遭吳智偉等人強盜後,方東龍有再至你們店裡買茶葉?』妳回答『沒有,在強盜案之前有來過,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最後一次,他向我們借潽洱茶去中國大陸參展,後來也沒有還我們,打電話給方東龍,常常都沒有接』等語,所謂『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這是何意?)【閱覽後答】就是像剛才方東龍的那個帳單一樣,方東龍那陣子就是來得很頻繁,那陣子來得非常多,有時候一個禮拜就來一次。」、「(審判長問:方東龍每次來都在店內待多久?)有時候不止買茶葉,也會聊天,都會一、兩個小時以上,不會買了就馬上走,因為他要東西,我要去找,他也要在那邊等。」、「(審判長問:方東龍每次來的時候,妳、杜勇利、戴清村即戴竹谿三人都在嗎?)只有我跟戴清村在,杜勇利都在工廠或他房間內,如果晚上來的時候杜勇利就在他房間內。」、「(審判長問:所以方東龍來的時間有白天,也有晚上,是嗎?)對。」、「(審判長問:方東龍買茶葉時,你們除了聊茶葉之外,會閒話家常嗎?)因為我幾乎都是忙著在找東西,所以方東龍是否有跟戴清村聊一些什麼事情我不曉得。」、「(審判長問:方東龍買潽洱茶時,高價的潽洱茶是否都擺在戴清村二樓的房間?)大部分都是。」、「(審判長問:方東龍有買過高價的潽洱茶嗎?)有,是我去拿下來給方東龍的,因為戴清村中風。」、「(審判長問:方東龍有無跟妳或跟戴清村一起上去樓上拿高檔的潽洱茶?)幾乎每個人來買茶葉,我說我要去找,每個人都說『我幫你去找』,(笑)每個人都想要看看我們擺在哪裡,但是沒有,都是我自己上去,或是去後面找的。、「(審判長問:所以妳沒有讓方東龍跟到二樓,但方東龍知道妳是去二樓拿潽洱茶,是否如此?)對,他可能知道,我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一般客人知不知道唐盛陶藝公司有監視器?)應該知道,而且監視器主機就在戴清村房間,那裡也是放潽洱茶的房間,所以戴清村起來可以看得到有人進來,我下樓時戴清村要警告我說有人進來了,但我已經下樓了、我就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戴清村也起來上廁所。」、「(審判長問:你們的監視器主機、螢幕放在哪裡,客人都知道嗎?)主機不知道,但是會知道店內有監視器。」、「(審判長問:妳或杜勇利、戴清村曾否跟客人說過這裡是店面、門市,同時也是住家?)應該客人都知道,因為他們如果晚上很晚來,就會知道我們也住在這裡,而且有時他們會坐到晚上11、12點才離開。」、「(審判長問:有無印象客人或方東龍至店內跟你們買潽洱茶時,偶爾會拿手機拍一下店內情形?)我們很多客人都會要求拍照,我想說這是公開的,所以就沒有拒絕他們。」、「(審判長問:也包括說若他們想要高檔茶葉,妳或戴清村拿下來,他們不一定有買,但是也會拍照來看嗎?)應該會吧。」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7 至189 、199 至202 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方東龍因與唐盛陶藝公司交易往來而熟知公司內部人員配置與作息、茶磚大概放置地點、店內陳設、保全程度(含監視器),及公司周遭之外部環境等資訊,又因唐盛陶藝公司實際主事者沈雅真未曾與被告李林煌、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有過任何交易或見過面,且3 人與唐盛陶藝公司並無任何地緣關係,應無從知悉上開資訊;其次,【證人翁茂城】於上開二( 一) 8 已證述「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等語,以及【證人劉國雄】亦證稱吳智偉背後有大哥出價100 萬元要偷茶葉,…但大哥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甚且【證人王明雄】亦於所犯案件中證稱劉國雄跟我說他宜蘭朋友的老闆想將普洱茶搬走…,茶行裡面有一對夫婦一位外勞等內部情況,夫婦每天約下午5-6 時左右會出門吃飯等茶行人的生活作習(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6頁及第216 及
217 頁),可證其一證人吳智偉並非對於唐盛陶藝公司有無設置保全一事知之甚詳之人;其二,其等謀議以不法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庫存之茶磚一事,有某人提供資金給予證人吳智偉等下手實施犯行之人運用或充作報酬;其三,提供資金之人與告知證人吳智偉「唐盛陶藝公司沒有保全」之人必為同一人,否則證人吳智偉不會說「幕後的金主」,而是說「有聽過別人說」。除此之外,【證人翁茂城】在陳述此段話語時,主要係敘述其與證人黃添祿前往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經過,以及評估要採取偷竊或強盜方式取得茶磚等前置作業過程,從而偶然提及【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一句,而【證人劉國雄及王明雄】亦均僅係陳述事實經過,均非特意要指證任何人,又斯時證人吳智偉尚未到案指認被告方東龍即為該強盜案之主謀兼金主,且從卷內資料可知證人翁茂城、劉國雄及王明雄等人從頭至尾不曾與被告方東龍接觸過,是證人翁茂城、劉國雄及王明雄為上開證述時並無被他人影響之可能,堪予肯認,可供作補強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指證被告方東龍為幕後金主及大哥提供資金等證詞之可信性,審認被告方東龍有參與本案之其一證據。
4.其次,證人即被告方東龍之妻李祖妘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請回憶102 年
9 月23本件日當天凌晨,方東龍在家嗎?)在家。」、「(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方東龍有無外出?)他中間有出去,後來有回來。」、「(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方東龍大約幾點鐘的時候出去?)2 、3 點吧。」、「(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方東龍為何出去?)夫妻間吵架。」、「(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請詳述夫妻間為何事吵架?)我懷疑方東龍外面有小三,剛好那天又看到方東龍的手機有人傳曖昧簡訊,所以就吵架,我就質問方東龍,我們發生爭執。」、「(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妳為何這麼有把握方東龍是2 、3 點的時候出去?)因為那是我們本來正常休息的時間,我們都2 、3 點睡覺,是已經準備要睡覺的時候,方東龍去洗澡,我看到有人傳簡訊給他,所以我們就吵架。」、「(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當天在吵架之前或之後,妳有無看到方東龍拿手機講電話、打給誰或接任何人的電話嗎?)不記得。」、「(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妳方才有提到方東龍後來有回來,是幾點鐘回來?為何回來?既然你們吵架,為何方東龍突然回來?)當天吵完架之後,我就在家裡,然後隔沒有很久,我就下樓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是在那邊遇到他,他在樓下喝酒,所以我們又在樓下就講講話,他跟我道歉,於是我就叫他上樓。」、「(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凌晨3 、4 點方東龍回到家後,方東龍還有再出門嗎?)沒有。」、「(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冒昧請問妳跟方東龍是同房同床睡覺嗎?)是。」、「(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為何你那麼有把握方東龍回到家後就完全不可能出門?)因為我本來就很淺眠,加上我平常都跟我女兒一起睡,小朋友本來睡覺就都會踢被子,所以我一個晚上會起來很多次幫小朋友蓋被,加上因為我先生都兩、三個月回來一次,老實說旁邊又多睡一個人,一張床睡三個人其實不好睡,所以方東龍有沒有起來,我一定都會知道。」、「(辯護人葛彥麟律師問:所以妳確定當天凌晨3 、4 點,方東龍回來後就沒有再出門嗎?)是。」、「(審判長問:你們吵完架多久之後,妳下去樓下?)可能3 、40分鐘至1 小時,沒有很久。」、「(審判長問:回到家大概幾點?)沒有很久,就買個東西的時間,就講個話就回去了,回去之後弄一弄就睡覺了。」、「(審判長問:睡覺時大概幾點?)應該也不會太晚,因為已經3 、4 點,已經很累了。」、「(審判長問:睡覺當時天已經亮了嗎?)我不太有印象,我下去的時候天是暗的。」、「(審判長問:方東龍回家後有跟妳一起睡覺嗎?)有。」、「(審判長問:方東龍有無起床?)他沒有起床,回家後就一起睡覺,睡到中午才起床。」(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0 、243 至245 頁),可知證人李祖妘證稱被告方東龍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1 、2 時起至同日中午間,除凌晨2 、3 點至3 、4 點間約有3 、40分鐘至1 個小時的時間,方東龍離開家中以外,其餘時間均可為方東龍提供不在場證明。
5.惟被告方東龍在同日審理時卻陳稱:「(審判長問:102年9 月23日當天,你在哪裡?)102 年9 月23日當天,因為是經過這幾次,然後我慢慢去回想,當天就是因為我在洗澡時,我老婆看我的手機,因為朋友還是員工發了比較曖昧、就是大陸口頭禪的「親」,朋友他們也叫「親」,那我老婆以為這是小三,我老婆就跟我吵,我說這就是普通朋友,因為他們那邊都習慣叫「親」,不管對男的對女的都是這樣子,那吵一吵,我老婆又把我收藏的那些好的紫砂壺給我摔了兩個,然後我就出門了,我就不跟她聊,我當天很生氣,我出門之後我想去台北喝酒,我就一個人開著車上台北,然後在這當中我用微信打給李林煌。」、「(審判長問:宜蘭都沒有酒店嗎?)當時已經兩點多,幾乎都關了,所以我就開著我的CRV 要去台北喝酒。」、「(審判長問:你開到哪裡時打給李林煌?)沒有,我是一開始就打給李林煌,因為吵架的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是
一、兩點還是兩、三點我真的記不得,然後後面…(改稱)沒有,我是從台北,因為我要去台北喝酒,那我在那裡繞繞繞,然後我就是沒有想喝了,然後我就打給李林煌,我問他有沒有在家裡,李林煌說在家裡,我說我等一下過去,因為我已經跟李林煌講了,所以我就要從台北回來,那我要回來的時候李林煌打給我,李林煌叫我先不用過去,他要出門一下,過沒多久李林煌又打給我,因為李林煌聽我聲音怪怪的,李林煌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跟李林煌講,我跟我老婆吵架,然後李林煌在電話中是在安慰我,李林煌叫我過去他家,但我下交流道之後我也沒去他家,我就直接把車停好,然後就去我們那裡的全家,我就在那邊買了兩手啤酒在那邊喝,喝4 、5 瓶的時候我就看到我老婆走過來。」、「(審判長問:當時大概幾點?)我真的不知道幾點,但天色已經微微亮了。」、「(審判長問:你跟老婆吵架後,心情不好要去喝酒,宜蘭酒店都關了,那你是想到台北哪裡?信義計畫區嗎?)沒有,○○○區○○○○路那裡很多。」、「(審判長問:到林森北路要怎麼走?)我是從家裡出發,上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走環東大道,然後接市○○道。」、「(審判長問:這樣路有比較近嗎?)這不是說近不近,我就在那邊繞繞繞,然後我就繞到土城去,又從土城那邊回來的。」等(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295 、297 至298 頁)。
6.是從被告方東龍自承其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點多因與妻子吵架憤而離家,想去酒店喝酒,但宜蘭的酒店此時已無營業,故從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從環東大道接市○○道,再轉至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喝酒,爾後又繞到土城去,再從土城返回宜蘭住家。據其上開所述路線,依GOOGLE地圖計算路程與所費時間,從其住家至林森北路之距離大約65至70公里,從林森北路至土城區之最近距離大約是20公里,從土城區返回其住家之最近距離則大約是75至80公里,縱因深夜車輛少、交通順暢,光前後往返之車程時間至少需要2 個小時,遑論尚未計入其在酒店喝酒及中途繞路所耗之時間,明顯與證人即其妻李祖妘上開所稱方東龍離家僅有3 、40分鐘至1 小時之述有重大出入;再者,證人李祖妘稱其2 人約凌晨3 、4 點入睡,且因本身淺眠及照料小孩之故,縱使入睡了,亦能很清楚知曉方東龍有無離開床上之動靜,故確定被告方東龍上床就寢後不曾起來過,直至當日中午方起床,然而,根據附表編號7 、
10、14所示,方東龍於當日凌晨4 時20分、4 時26分、4時37分,分別與李林煌有過通話紀錄,3 通電話方東龍均為受話方,其中4 時37分該通電話,且2 人通話時間更長達84秒,殊難想像光是離開床上一個短暫動作便能驚動睡眠中的李祖妘,其對於深夜裡密集的電話鈴聲及通話聲竟毫無反應。綜上,堪認證人李祖妘上開所述,不足以為方東龍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至中午期間提供不在場之證明,甚為明顯。
7.再者,辯護人稱被告方東龍財務狀況健全,且有能力以買賣茶葉之方式賺取很高的報酬,毋庸冒刑事風險,故無犯罪動機等等。惟查,證人沈雅真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方稱高檔茶葉都是放在二樓戴清村房間內,那裡的茶磚價格大概都多少錢一片?)據我瞭解,如果真的很老的,4 、50年以上的,一片就要上萬,茶磚比較便宜,茶餅一片可能也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都有。」、「(審判長問:究竟潽洱茶被搶的詳細數量,妳或戴清村清楚嗎?)不清楚,高檔茶葉太多了。」、「(審判長問:戴清村在偵查中說被搶的潽洱茶,價值數千萬,對其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這可能是市場行情,我們沒有賣那麼高。」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
202 至203 頁),是證人沈雅真和戴清村雖不知被搶走的普洱茶磚確切數量,但據證人吳智偉等人所述其等盜得的普洱茶約莫300 片,根據證人沈雅真上開所言,粗略估計市價總值約300 萬元至數千萬元,其價格落差如此懸殊,乃因高檔茶葉本身並非民生用品等尋常物,並非依其成本計算價值,從年份、色澤、香氣、外型、口感等各項考量均會影響其售價,再加上買家競價及賣家銷售能力等外部影響,高檔茶葉之利潤不可一概而論。又被告方東龍於
107 年6 月29日審理時亦自陳:「我跟戴竹谿即戴清村、沈雅真買,每一次都是超過100 萬元以上,而且我跟他們買茶葉,我當下可以變成最起碼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方東龍既有銷售高檔茶葉的管道,更有從中獲取數倍利潤之能耐。從而,以成本報酬的角度出發,方東龍並非全然無犯案之動機與可能。至於辯護人聲稱被告方東龍財務狀況健全等等,除未見具體實證而無從判斷外,縱不否認財務情形之良窳與財產犯罪間常見關聯性,惟兩者間並非必然或唯一原因,是以,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方東龍有利之認定。
8.至辯護人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等人即使不懂茶,但聽說普洱茶是個很有利潤的東西,於是就謀議去搶,如同很多犯罪人看到路上婦人手上有帶一個大鑽戒,也許那是假的,但是他認為這是值錢的,他就去搶,跟他懂不懂沒有必然的關係等等。然而,茶葉本身非如鑽戒,可透過科學的方式驗明真偽,從其顏色、淨度界定價值範圍,成為一般社會大眾可接受之保值物,而高檔茶葉或許價值不亞於鑽戒,惟懂行的人畢竟並非多數,況且來路不明的茶貨,即使品質再好,也難脫被買家壓低價格,如無信任之人可為其等轉售,則同樣的風險條件下,高檔茶葉未必是財產犯罪的「理想目標」。易言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即使盜得高檔的普洱茶磚,如無銷贓管道,其等贓物難以脫手、變現,而茶葉又非如鑽石等保值物品,保存不慎即有可能變質,導致徒惹禍上身卻一無所得;又假設被告方東龍確與本案犯行無關,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縱知道被告方東龍有在收茶葉,但亦不能保證被告方東龍對於所有品質、種類之茶葉皆來者不拒,再加上明知被告方東龍長期向唐盛陶藝公司購買茶葉,且茶行一般在包裝上或其他細節處有特殊的印記和編號以資區別、辨認,其等取茶磚給被告方東龍詢問是否收貨時,難道不擔心被告方東龍耳聞唐盛陶藝公司有高檔普洱茶磚被盜消息,轉而告發他們?即使基於往日交情不予告發,亦不至於願意違法收贓,如此,證人吳智偉等人仍舊是竹籃打水一場空。再者,證人吳智偉行動前曾經許諾事成後要共給付100 萬元給證人翁茂城與黃添祿,而在唐盛陶藝公司搜刮得到現金80萬元純屬意外,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如不知欲搶之茶葉價格及利潤幾何、得手後有無銷售管道,或者背後有人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如何敢許諾100 萬元之高價?綜上,益徵被告方東龍極有可能為本案之幕後謀議者及提供訊息、資金之人。
9.復查,被告方東龍於附表編號7 、10、14所示之時間接獲被告李林煌之電話,另觀附表編號6 、9 、13之始話時間與通話秒數,即可知被告李林煌均係在與證人吳智偉講完電話之10至20秒內,立刻聯繫被告方東龍,縱被告方東龍前述辯稱被告李林煌打電話給他,係為了勸慰與妻子吵架等等,然而,被告李林煌斯時正在尋找車子拋錨在半路的證人吳智偉等人,準備接應共犯和贓物(被告李林煌涉案部分詳如前述),如何在行駛於高速公路又找不到同夥的緊張狀態下,尚有心思分神主動打電話關懷被告方東龍的家務事?顯然不符常理。況乎,被告方東龍聲稱其與妻子吵架憤而離家一事,證人李祖芸所述稱被告方東龍在家之情,業如前述,難認屬真實,則被告李林煌打電話是為了勸慰被告方東龍一說,亦不足以採信。又依被告方東龍和李林煌兩人的通話狀態,均係緊接在被告李林煌與證人吳智偉通話結束後,以更符合社會常情與邏輯的解讀,應是被告李林煌在向被告方東龍匯報最新進度及情況,而此也與證人吳智偉證稱被告方東龍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為首謀兼金主一情相符。再者,被告李林煌因尋獲證人吳智偉等人,彼此密集通話中止於當日凌晨4 時36分57秒該通電話(即附表編號13),雙方通話8 秒鐘後,被告李林煌於4時37分28秒(即附表編號14)隨即與被告方東龍聯絡,兩人通話長達110 秒後,後續亦未曾再聯絡,三方間的起始、互動與終止幾乎緊密相扣、沒有時間差,實殊難輕信其等所述僅是巧合而已。此外,被告李林煌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開車到國道五號接國道三號的隧道口,要撥打方東龍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方東龍?)因為之前那天晚上方東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裡去坐,我說好,因為家裡常常有人打麻將打到天亮,所以我跟方東龍說『你要過來可以』,後來我接到吳智偉電話說他車子壞掉,那天麻將又比較早結束、又沒人打,我就跟吳智偉講說『好,我過去載你』,然後我又想到,我就打電話給方東龍說『你不用來了,我人要出去了』,就這樣子。」(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其一,被告方東龍稱被告李林煌打電話給他是為了勸慰他,顯與被告李林煌上開所述僅打電話簡單通知方東龍不需過去大相逕庭;其二,證人吳智偉等人在4 時15分16秒(即附表編號4 )與被告李林煌聯繫時,業已發生車子拋錨而向李林煌要求接應(詳如前述),然其後被告李林煌撥打了附表編號7 、10、14,最後兩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84秒、110 秒,倘真僅是通知被告方東龍毋庸前來,何需用到如此長之時間?綜上,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 人雖同時提到被告方東龍與妻子吵架,而欲前往被告李林煌家找他等話語,惟雙方對於彼此間的通話內容之陳詞卻迥然相異,且均悖於常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 人應是事先串供,故有前開相同之部分說詞,但卻未就細節部分詳加處理,方產生2 人面對訊問時,各自陳述其等心中「符合常情與邏輯」之說詞,而此益徵被告方東龍與李林煌均企圖掩飾2 人通話目的與內容,實則通話內容係有關本件強盜案犯行等情。
10.綜上所述,被告方東龍雖矢口否認涉案,然證諸前開各項理由(含就被告李林煌所述之理由),以及其自承確有與被告李林煌及吳智偉拿茶葉去詢問出售之情,堪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前將唐盛陶藝公司相關位置擺設、人員配置作習及監視器等資訊提供予證人吳智偉、並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100 萬元予證人吳智偉等情之謀議、於被告李林煌接回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被告李林煌家中並將普洱茶磚搬運至其車上,以及事後銷贓等階段無誤。至於被告方東龍一再聲稱其名下並無賓士車云云,因時間及證人記憶等問題,而無從再行調查相關證據,然縱真無賓士車登記於其名下,亦不妨礙其可能從他處借得車子,故並無法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
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甚明,此於刑法第28條將構成要件「實施」修改為「實行」,仍無礙於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高豪廷同謀,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與黃添祿等人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本件強盜犯罪行為,是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即屬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證諸上開判例、判決,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自應對共同計劃謀議強盜犯行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
(四)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證人即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豪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證人即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強盜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及戴清村之財物,應認其等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六)累犯:被告方東龍前曾犯盜匪等罪,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裁字第072 號裁定各1 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東龍、李林煌
2 人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與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謀議,由被告方東龍告知其等唐盛陶藝公司有價值不菲之普洱茶磚等資訊,並委由被告李林煌於犯案前將金錢交給吳智偉,並載送2 人到桃園與其他共犯會合,並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再與翁茂城、黃添祿等人謀議,由證人吳智偉等4 人趁颱風夜持西瓜刀、破獲剪侵入唐盛陶藝公司,恫嚇、綑綁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財物,事後再由被告李林煌接應證人等情,並將贓物搬運至被告方東龍車上、並與被告方東龍一同銷贓等,不僅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等飽受驚嚇,更使贓物難以追回,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方東龍有前科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珠寶、古董、石頭、玉石、字畫等買賣,已婚、與父母同住、有
1 名11歲之子女;被告李林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花蓮擔任兩家汽車旅館之經理,月薪約7 、8 萬元、與母親及29歲之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開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唐盛陶藝公司即戴清村、沈雅真、杜勇利等人所被盜之上開財物,除普洱茶磚300 片外,其餘均由證人翁茂城、黃添祿取走,業經其2 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6頁、第206 頁,本院訴卷二第34頁)。次查,就普洱茶磚300 片之部分,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證稱:「(那些普洱茶業磚目前在何處?)都已經交給方東龍。」(見偵緝558 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新店交流道,我們就放翁茂城及黃添祿下車,我和李林煌、高豪廷就直接開車到李林煌家,到了之後,方東龍已經裡等了,直接將茶葉搬到方東龍車上,我先載高豪廷回家,還有拿10萬元給他,我就回家換衣服,當天早上8-9 點我跟李林煌、方東龍約在羅東的愛琴海汽車旅館,要看茶葉是否有價值,當時李林煌也有在場,方東龍說大約有20
0 多萬元價值的普洱茶葉,我不服氣,我想說方東龍之前說有500 萬元的價值,方東龍說現在風聲緊,東西目前無法送到大陸,要過一陣子,後來我就先回家了,…。」(見偵緝558 卷第51至5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那方東龍、李林煌為何要跟你們共謀,請你們去搶唐盛陶藝公司的茶葉?)這要問他們,因為賣多少是他們講的,今天他如果說這個東西賣一百就一百,賣兩百就是兩百,我跟高豪廷又不知道。」、「(審判長問:故你的意思是,賣的價錢是方東龍跟李林煌決定、不是你決定,是否如此?)是他們決定的,我怎麼知道他們賣多少。」、「(審判長問:但方東龍、李林煌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這並不合常理,有何意見?)那是他們講的。」、「(審判長問:所謂茶葉都給你們,是指給你及高豪廷去賣嗎?)不是,方東龍跟李林煌說我們茶葉拿回來以後,他們不賺湯、不賺粒,他們看我們兩兄弟艱苦,報我們賺這條錢,今天不管茶葉賣多少錢,就是我跟高豪廷兩兄弟拿去分,但若如果一仟萬的東西跟我說賣五百萬,我也不知道,我做小弟的人,我還要跟他說謝謝。我的意思是,搶回來的茶葉就是交給方東龍、李林煌去處理,他們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見本院訴卷二第254 至255 頁)。是被告方東龍、李林煌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惟2人因矢口否認而無從知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東龍與李林煌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始話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 │基地台/ 交換機 │通話類別│通話對象 │基地台/ 交換機 │├──┼───────┼────┼─────┼───────────────┼────┼─────┼─────────────┤│1 │102 年9 月23日│22秒 │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 段○○號10樓│受話 │0000000000│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 │3 時33分15秒 │ │李林煌 │頂(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636 地號(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宜蘭縣○○鄉○○路○ 段○○號10樓│ │電話) │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 │ │ │ │頂 │ │ │594-3 地號(G) │├──┼───────┼────┼─────┼───────────────┼────┼─────┼─────────────┤│2 │102 年9 月23日│23秒 │0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雪山南口國工局機房│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四段51號││ │4 時6 分32秒 │ │李林煌 │地下1 樓(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12樓屋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宜蘭縣頭城鎮雪山南口國工局機房│ │電話) │新北市○○區○○街○○號4 樓││ │ │ │ │地下1 樓 │ │ │及4 樓頂(G) │├──┼───────┼────┼─────┼───────────────┼────┼─────┼─────────────┤│3 │102 年9 月23日│17秒 │0000000000│新北市坪林區雪山北口國工局機房│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內柑林埤││ │4 時8 分52秒 │ │李林煌 │1 (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小段71-4地號(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坪林區雪山北口國工局機房│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一││ │ │ │ │1 │ │ │段263 巷1 號屋頂(G) │├──┼───────┼────┼─────┼───────────────┼────┼─────┼─────────────┤│4 │102 年9 月23日│28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道北口機房1 樓頂│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 號(││ │4 時15分16秒 │ │李林煌 │(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碧潭北口機房)(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道北口機房1 樓頂│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 │ │ │2-1 號3 樓頂(G) │├──┼───────┼────┼─────┼───────────────┼────┼─────┼─────────────┤│5 │102 年9 月23日│27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村0 鄰○○00號│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4 時16分57秒 │ │李林煌 │2 樓頂(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 號3 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村0 鄰○○00號│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2 樓頂 │ │ │2-1 號3 樓頂(G) │├──┼───────┼────┼─────┼───────────────┼────┼─────┼─────────────┤│6 │102 年9 月23日│54秒 │0000000000│新北市石碇區北宜高南港二號隧道│發話 │0000000000│ ││ │4 時19分23秒 │ │李林煌 │東口機房二樓頂(發話紀錄) │ │(吳智偉使│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 │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南港隧道西口│ │電話) │ ││ │ │ │ │12K+805M │ │ │ │├──┼───────┼────┼─────┼───────────────┼────┼─────┼─────────────┤│7 │102 年9 月23日│0 秒 │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南港隧道西口│發話 │0000000000│ ││ │4 時20分26秒 │ │李林煌 │12K+805M(發話紀錄) │ │方東龍 │ │├──┼───────┼────┼─────┼───────────────┼────┼─────┼─────────────┤│8 │102 年9 月23日│113 秒 │0000000000│舊莊段246-1 ,250~256 ,3.7 地│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4 時22分3 秒 │ │李林煌 │號2 樓(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 號3 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2 、│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451~455 、464 地號 │ │ │2-1 號3 樓頂(G) │├──┼───────┼────┼─────┼───────────────┼────┼─────┼─────────────┤│9 │102 年9 月23日│27秒 │0000000000│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景│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4 時25分28秒 │ │李林煌 │美隧道南口機房(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 號3 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臺北市○○區○○路○○號8 樓頂 │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 │ │ │2-1 號3 樓頂(G) │├──┼───────┼────┼─────┼───────────────┼────┼─────┼─────────────┤│10 │102 年9 月23日│84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發話 │0000000000│ ││ │4 時26分15秒 │ │李林煌 │12樓(發話紀錄) │ │方東龍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 │ ││ │ │ │ │12樓 │ │ │ │├──┼───────┼────┼─────┼───────────────┼────┼─────┼─────────────┤│11 │102 年9 月23日│18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街○○○ 號12樓(│受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4 時28分50秒 │ │李林煌 │發話紀錄) │ │(吳智偉使│2-1 號3 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段153 之466 │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地號 │ │ │2-1 號3 樓頂(G) │├──┼───────┼────┼─────┼───────────────┼────┼─────┼─────────────┤│12 │102 年9 月23日│340 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路鹿寮小│發話 │0000000000│新北市○○區○○里○○路14││ │4 時30分25秒 │ │李林煌 │段233-3 ,5-11地號(發話紀錄)│ │(吳智偉使│2-1 號3 樓頂(G) ││ │ │ │ ├───────────────┤ │用高豪廷之├─────────────┤│ │ │ │ │新北市○○區○○路1 段張南里89│ │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14││ │ │ │ │號14樓 │ │ │2-1 號3 樓頂(G) │├──┼───────┼────┼─────┼───────────────┼────┼─────┼─────────────┤│13 │102 年9 月23日│8 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75│發話 │0000000000│ ││ │4 時36分57秒 │ │李林煌 │4-10,754-13,757-1 ,757-2 地│ │(吳智偉使│ ││ │ │ │ │號(發話紀錄) │ │用高豪廷之│ ││ │ │ │ ├───────────────┤ │電話) │ ││ │ │ │ │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75│ │ │ ││ │ │ │ │4-10,754-13,757-1 ,757-2 地│ │ │ ││ │ │ │ │號 │ │ │ │├──┼───────┼────┼─────┼───────────────┼────┼─────┼─────────────┤│14 │102 年9 月23日│110 秒 │0000000000│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75│發話 │0000000000│ ││ │4 時37分28秒 │ │李林煌 │4-10,754-13,757-1 ,757-2 地│ │方東龍 │ ││ │ │ │ │號(發話紀錄)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 │ ││ │ │ │ │12樓 │ │ │ │├──┼───────┼────┼─────┼───────────────┼────┼─────┼─────────────┤│15 │102 年9 月23日│31秒 │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 段○○○ 號4 │受話 │0000000000│ ││ │6 時21分4 秒 │ │李林煌 │樓(受話紀錄) │ │(吳智偉使│ ││ │ │ │ ├───────────────┤ │用其弟吳智│ ││ │ │ │ │宜蘭縣○○鄉○○路○ 段○○○ 號4 │ │榮之電話)│ ││ │ │ │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