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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慶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潘家慶與麥遠強均為址設新竹縣○○鎮○○路○○號1 樓「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力,一同居住在該址2 樓的公司宿舍,然潘家慶僅因麥遠強在該居所內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心生不滿,明知如持鋒利刀子朝人體要害之後腦、頸部等處猛力揮砍,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14日20時許,先至該宿舍後方即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附近某雜貨商店內,購得全長約32公分、金屬刀刃長約17分、單面開刃之鋒利刀子1 把後,返回上開宿舍,於同日21時許,坐於正在該宿舍餐桌前用餐之麥遠強對面飲用酒類,然其意識仍然清楚,得辨識其行為違法,復起身至麥遠強後方開關冰箱,趁麥遠強未予注意身後動靜之際,自褲袋內取出上開其所有預藏供犯罪所用之刀子1 把,持之自麥遠強後方,朝麥遠強後腦、頸部等部位接續揮砍數刀,致麥遠強受有左後腦至耳朵有約11×1 公分撕裂傷、背部約有

9 、8 、3 公分撕裂傷共3 處、左前臂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惟因麥遠強告以家中有母親尚需扶養且不斷求饒,潘家慶見狀即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殺人之犯意,未再對麥遠強繼續為砍殺行為,麥遠強因而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潘家慶隨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致電110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員警表示現已砍殺他人要自首之意,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刀子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麥遠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家慶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0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0

4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遠強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24 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鴻銘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4 頁至第137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06 年11月15日警員陳信豪職務報告1 份、刑案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 年1 月2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0286號函(檢送告訴人麥遠強106 年11月14日就醫紀錄影本、醫療影像光碟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來診病例、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例紀錄各1 份、醫療影像光碟1 片、告訴人麥遠強傷口照片3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2 月23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02337號函(說明: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行為人,員警始發覺行為人為被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07年2月11日警員陳信豪職務報告(內容摘要:打給119報案的是警察局報案台員警)、110報案通話譯文(被告先打給110,稱其砍人要自首,之後由證人陳鴻銘與110通話)各1份、110報案通話錄音光碟、密路器錄影光碟各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07年2月11日警員陳信豪職務報告1份、扣案兇刀丈量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編號1,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1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編號2,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上開刀子1把亦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之後腦、頸部係生命中樞,或係維繫生命或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器官養分之呼吸道、主動脈、頸椎、脊髓等要害集中所在,且構造脆弱,如持鋒利刀子朝之猛力揮砍,極可能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當有認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知道往頸動脈附近拿刀砍下,會使人致命,伊這次拿刀就是要砍死告訴人,不砍死告訴人,伊這次拿刀要幹嘛?伊就是想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時仍陳稱:伊知道拿刀朝人體頸動脈砍下可能致人於死,伊砍告訴人當時是覺得,當天告訴人有死就死,沒死就算了,伊是預謀性的要殺害告訴人,伊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天伊雖然有喝酒,但是伊知道伊是要去砍告訴人,因為伊想殺告訴人,所以伊先去商店買刀,伊當時很生氣,是故意砍告訴人的後頸部,想給告訴人死,伊知道該部位很危險,伊當時知道伊自己在做什麼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50 頁),則被告持鋒利刀子朝告訴人之後腦、頸部猛力揮砍,主觀上既已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是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事確有想要殺死被害人之意等語,堪認為真;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診時,左後腦至耳朵確有約11×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傷口非淺,出血無法控制,尚須縫合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0頁)及傷口照片(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存卷可查,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下手力道至猛、殺意堅決,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意並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2、罪數競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朝告訴人後腦、頸部等身體部位揮砍數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求饒,說家裡還有媽媽要養,伊就沒有再砍告訴人,並幫告訴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遠強於審理時證稱:在證人陳鴻銘出來之前,被告已經砍完了,停止砍人了,但被告還是很生氣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頁),以及證人陳鴻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被告敲伊房間的門,並喊伊的名字,伊才開房門,伊當時看到被告手有持刀,但該刀子自然下垂,已停止動作,告訴人則縮在洗衣機那邊拿毛巾止血,雖然被告當時本來就已經沒有動了,伊還是有叫被告不要動,而伊出來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已經沒有打架那些動作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至第137 頁)均相符合;佐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而告訴人斯時已身中數刀向其求饒,衡情被告倘非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之犯行,必然會對告訴人繼續為持刀砍殺之行為,更無必要特至證人陳鴻銘門口叫喊證人陳鴻銘出來,是被告於殺人犯行未遭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發覺或制止之情況下,即已主動停止殺人行為,顯見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之犯行,此與一般之障礙未遂有別,益徵被告理智及良心尚存,允應給予更大之減輕,爰特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至

3 分之2 的刑度,惟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仍屬對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犯罪,故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2)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隨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致電110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員警表示現在砍人要自首之意,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行為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

2 月23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02337號函、110 報案通話譯文各1 份、110 報案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2頁、第56頁、證物存置袋內編號2 、第80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遞減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與宿舍室友因音量等相處問題,竟起殺意,在上址餐桌前,持預藏之鋒利扣案刀子1 把,接續對告訴人後腦、頸部等人體要害之處猛力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多處撕裂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之犯行,並立即報警自首,足見其理智尚存,良心未泯,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未依約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又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業已康復;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1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

10 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未婚、無子女或需扶養之人等家庭成員狀況、曾從事土木、修車,現擔任人力仲介派遣工之工作職業情形(見訴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