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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賢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李國賢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28日會同履勘後,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為經公告之山坡地保區,非經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開發」應更正為「李國賢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28日會同履勘,復於105年3月18日經本院駁回其所提起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後,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而其就其中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6800之353,其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均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竟仍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暨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在他人私有及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占用開發之犯意」、第25行「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柏油道路、地磚及栽植樹木」應補充為「在本案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至E位置上,開挖整地鋪設柏油道路、地磚及栽植樹木」、最末行補充「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2份」、「被告李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被告李國賢雖係於民國105 年4 月初為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 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㈢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

地」,被告李國賢雖係其中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應無權使用該土地,此外,亦未得同段426-1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為開挖整地、鋪設柏油道路、地磚及栽植樹木等行為,惟尚未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為上開於他人私有及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內開挖整

地犯行之實行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占用、開發本案土地,除侵害他人所有權外,亦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應值非難,然幸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429平方公尺,堪認其犯罪情節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地磚移除並種植草皮,此有照片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8頁),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將所鋪設之道路上之柏油刨除後植草復育,並將栽種之樹木砍除,亦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至64頁、第106頁),足認其已盡力回復土地原狀,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建築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室內設計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已婚育有2子女,與太太、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稱被告除占用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土地外,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應有2次,因被告早於104年間起,即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上開土地上開墾土地、修建圍牆、鋪設道路與地磚等行為,並將環繞於別墅圍牆外之土地均予墾挖,所占用面積至少逾700平方公尺,此部份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彭麗珠間因買賣同段255地號等土地所生履行

契約訴訟,兼及後續之排除侵害、確認袋地通行權及確認經界訴訟,涉訟多起,足認雙方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之界線,以及被告是否有權通行其他土地或如何通行等節,認知不一。而以被告於104年間修建圍牆時,尚未據法院囑請地政人員親至現場履勘,且被告修建圍牆所圍繞之土地範圍為1700.69平方公尺,此有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參考圖1份可稽(見偵卷第170頁),亦未逾其所有同段225地號土地計1815平方公尺之面積,自難僅以被告修建之圍牆事後遭測繪占用他人所有山坡地,即認其有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私人山坡地內開發占用之主觀故意。又被告雖於104年間亦有占用同段426-1、426 -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惟被告與告訴人彭麗珠間當初在買賣同段255地號等土地時,曾就私設道路通行部分有所約定,此有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475號他卷第30頁、第150頁),則被告在105年3月18日所提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前,或因認其本於前開約定而有權在同段426-1、426-2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亦難就此部份認其有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私人山坡地內開發占用之主觀故意。是以,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就105年3月18日以前之占用、開發告訴人土地之前開行為,係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私人山坡地內開發占用之主觀故意,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有違。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占用、開發告訴人土地之行為,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故除前開認定有罪之部份外,自難論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附此說明。

㈡至告訴人所稱被告占用土地上仍存有水管、灑水設備、電線

桿、水泥涵管、水泥水溝蓋等物尚未清除,認被告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因告訴人所指上開設施之確切位置在何處、由何人設置及何時設置等節,卷內均無證據足資認定,難認告訴人所列設施屬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範圍,自無從將上開設施有無清除納入被告是否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考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 告 李國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徐宏澤律師陳彥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向彭麗珠購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合併為同段225地號)及同段42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0之353,並借用彭麗珠名義申請,由李國賢自行僱工在同段22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於102年4月19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彭麗珠並於103年6月24日將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移轉登記予李國賢。李國賢復於104年間在上開農舍四周開挖土地修建圍牆,因圍牆坐落之位置即同段225、338-3、426-2地號土地涉及山坡地違規使用,故包括李國賢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收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4年6月12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彭麗珠等土地所有權人始知上情,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李國賢提出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審理)。李國賢另於104年5月間向新竹地院對彭麗珠提起確認其就同段426-2等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審理),而該事件審理中法官曾於104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赴同段225、225-4、338-3、426-1、

426 -2地號土地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李國賢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28日會同履勘後,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為經公告之山坡地保區,非經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開發,竟仍於105年4月初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柏油道路、地磚及植栽樹木,總計擅自開挖整地及占用面積達429平方公尺。

二、案經彭麗珠、彭滋培、曾勝春、傅森鴻、黃為成、施文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賢於偵訊中不利│坦承其於新竹地院104年度 ││ │於己之陳述。 │訴字第584號民事事件104年││ │ │8月28日履勘現場時,即知 ││ │ │其在所有同段225地號土地 ││ │ │四周施作之地上物會占用他││ │ │人所有山坡地,惟仍於105 ││ │ │年4月初,僱請工人在如附 ││ │ │表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 │ │柏油道路、地磚及植栽樹木││ │ │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彭麗珠出售坐落同段225 ││ │土地登記謄本。 │ 、225-3 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全部及同段426-2 地號││ │ │ 土地權利範圍16800 之 ││ │ │ 353 予被告。 ││ │ │2.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僅││ │ │ 共有同段426-2 地號土地││ │ │ 。 │├──┼───────────┼────────────┤│4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4年6│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月12日寶農字第 │ ││ │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 │ ││ │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違規│ ││ │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 ││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4年6│ ││ │月12日寶農字第 │ ││ │0000000000B號函及檢附 │ ││ │之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違│ ││ │規使用查報表、地籍套繪│ ││ │圖、查勘照片、新竹縣政│ ││ │府104年6月23日府農保字│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 │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 ││ │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違│ ││ │規案104年7月2日現場查 │ ││ │勘照片、委託證明書(授│ ││ │權徐宏澤律師代為處理、│ ││ │說明及道場)、104年7月│ ││ │15日府農保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 │件到府陳述紀錄表、104 │ ││ │年8月28日府農保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 │件到府陳述紀錄表、104 │ ││ │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104年 │ ││ │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105年2│ ││ │月23日府農保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 │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 ││ │形檢查紀錄表、限改案 │ ││ │105年3月1日現場查勘照 │ ││ │片、105年3月10日府農保│ ││ │字第1050036279號函、現│ ││ │場照片14張。 │ │├──┼───────────┼────────────┤│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 │1.被告明知其就同段426-2 ││ │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 地號等土地與彭麗珠間有││ │及附件複丈成果圖(複丈│ 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 │日期104年8月28日)及 │ 訟,且經會同法院現場履││ │104年8月28日勘驗測量筆│ 勘,亦知其在所有上開農││ │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舍四周開挖整地鋪設柏油││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道路、地磚及植栽樹木,││ │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複丈│ 將占用毗鄰之他人所有山││ │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 │ 坡地,仍逕為上開開發及││ │10月26日)。 │ 占用土地行為。 ││ │ │2.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 │ │ 年度竹東簡字第152 號民││ │ │ 事簡易判決之附件複丈成││ │ │ 果圖(複丈日期105 年10││ │ │ 月26日),可知被告擅自││ │ │ 開發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 │ │ 之面積達429 平方公尺。│└──┴───────────┴────────────┘

二、核被告李國賢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開發、占用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適用山坡地保利用條例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間在上開農舍四周即同段338-

3、410-3、426-1、426-2地號土地上修建圍牆,破壞原有竹林,致生水土流失,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彭麗珠間因買賣同段255地號等土地所生履行契約訴訟,兼及後續之確認袋地通行權及排除侵害民事訴訟,涉訟多起,而以被告於104年間修建圍牆時,尚未據法院囑請地政人員親至現場履勘,且被告修建圍牆所圍繞之土地範圍為1700.69平方公尺,有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參考圖可稽,亦未逾其所有同段225地號土地計1815平方公尺之面積,自難僅以被告修建之圍牆事後遭測繪占用他人所有山坡地,即認其有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開發占用之故意,從而,自無從對告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責相繩。再者,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改正,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保科人員於105年3月1日檢查確認已改正完成,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限改案105年3月1日現場查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1日府農保字第1060152097號函等在卷可稽,此後亦查無被告有何擅自占用、開發公有或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既遂或未遂之範型,是難認被告自上開改正日起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附錄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利範圍││ │ │) ││ │ │ │├──┼────────┼─────────────┤│1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彭達民(168分之34) ││ │凸段三叉凸小段 ├─────────────┤│ │426-1地號 │彭定福(168分之22) ││ │ ├─────────────┤│ │ │彭定瑞(168分之22) ││ │ ├─────────────┤│ │ │周彭春蘭(98分之4) ││ │ ├─────────────┤│ │ │彭滋培(168分之22) ││ │ ├─────────────┤│ │ │彭麗珠(84分之17) ││ │ ├─────────────┤│ │ │曾勝春(12096分之50) ││ │ ├─────────────┤│ │ │曾金玉(3024分之10) ││ │ ├─────────────┤│ │ │傅森鴻(14分之1) ││ │ ├─────────────┤│ │ │林秀珠(12096分之50) ││ │ ├─────────────┤│ │ │彭明秀(98分之3) ││ │ ├─────────────┤│ │ │黃馨逸(12096分之50) ││ │ ├─────────────┤│ │ │黃為成(504分之10) ││ │ ├─────────────┤│ │ │施文明(504分之10) ││ │ ├─────────────┤│ │ │曾睦閔(10296分之50) │├──┼────────┼─────────────┤│2 │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彭定瑞(168分之22) ││ │凸段三叉凸小段 ├─────────────┤│ │426-2地號 │彭麗珠(16800分之13247) ││ │ ├─────────────┤│ │ │曾勝春(12096分之50) ││ │ ├─────────────┤│ │ │曾金玉(3024分之10) ││ │ ├─────────────┤│ │ │林秀珠(12096分之50) ││ │ ├─────────────┤│ │ │黃馨逸(12096分之50) ││ │ ├─────────────┤│ │ │黃為成(504分之10) ││ │ ├─────────────┤│ │ │李國賢(16800分之353) ││ │ ├─────────────┤│ │ │施文明(504分之10) ││ │ ├─────────────┤│ │ │曾睦閔(10296分之50)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0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