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郁勝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主文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趙祥恩、丁○○及甲○○於民國106年5月起至7 月底止,加入參與以綽號「胖子」為首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丙○○、丁○○與甲○○則擔任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渠等先後為下述犯行:㈠丙○○、甲○○、丁○○及少年陳○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甲○○此部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1月確定;丁○○此部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確定;陳○宇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910號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㈡丙○○、甲○○、丁○○及趙祥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甲○○此部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丁○○此部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趙祥恩此部犯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案經戊○○、乙○○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㈢第34頁、第3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丙○○自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且該組織結構包括電話機房、車手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水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於105年5月起至7月底止,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自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且被告丙○○迄至106年11月22日為警通知到案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丙○○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同法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共犯甲○○、丁○○、少年陳○宇及趙祥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夥同共犯甲○○、丁○○及少年陳○宇實行本案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少年陳○宇為年僅17歲之少年,而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自無該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認此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教育
程度有高中肄業程度,被告丙○○正值青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程度,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頭」,指揮下游車手出面提款,並將提得款項交由共犯丁○○及甲○○等人,由渠等轉交給集團之上游,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要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㈢第40頁),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被告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為本次犯行未分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與共犯假冒警察、檢察官等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其大半生之積蓄,致使被害人痛苦不堪,就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純屬幫共犯丁○○之忙,未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手法 │ 證據 │ 主 文 ││ │ │ │ │ │ │├──┼───┼───┼──────────┼─────────┼──────────┤│1 │戊○○│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1.證人即共犯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甲○○│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時│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丁○○│起,假冒警察,向劉來│ 述(見106少連偵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宇│妹佯稱其涉及刑案須領│ 108卷二第23頁至 │叁月。 ││ │ │ │錢交付當作監管云云,│ 第40頁、107少連 │ ││ │ │ │致戊○○陷於錯誤而允│ 偵57卷第96頁至第│ ││ │ │ │若當面交付現金監管。│ 97頁、107交查348│ ││ │ │ │嗣甲○○接獲詐欺集團│ 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 │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後,│ ) │ ││ │ │ │聯絡丁○○,並將車資│2.證人即共犯丁○○│ ││ │ │ │連同工作機交付予楊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斌,丁○○再交付予少│ 證述(見106少連 │ ││ │ │ │年陳○宇,丙○○則透│ 偵108 卷二第162 │ ││ │ │ │過電話指示陳○宇假冒│ 頁至第175頁、107│ ││ │ │ │警官,於106年5月17日│ 少連偵57卷第40頁│ ││ │ │ │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0 00000000000 0
0 0 0 ○○○鄉○○街○○號富里│ 至第68頁) │ ││ │ │ │國小附近,向戊○○收│3.證人即共犯陳○宇│ ││ │ │ │取新臺幣(下同)39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5,000 元,陳○宇得款│ 證述(見106少連 │ ││ │ │ │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雲│ 偵108卷二第341頁│ ││ │ │ │南公園,將上開款項及│ 至第352頁、107少│ ││ │ │ │工作機交予丁○○及彭│ 連偵57卷第51頁至│ ││ │ │ │郁勝。 │ 第52頁) │ ││ │ │ │ │4.丁○○所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 │ (見106少連偵108│ ││ │ │ │ │ 卷二第176頁至第1│ ││ │ │ │ │ 78頁) │ ││ │ │ │ │5.證人即告訴人劉來│ ││ │ │ │ │ 妹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106少連偵108卷│ ││ │ │ │ │ 三第525頁至第52 │ ││ │ │ │ │ 6頁) │ ││ │ │ │ │6.戊○○之花蓮縣警│ ││ │ │ │ │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 ││ │ │ │ │ 分駐所陳報單、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錄表(見106少連 │ ││ │ │ │ │ 偵108卷三第519頁│ ││ │ │ │ │ 至第524頁) │ ││ │ │ │ │7.戊○○之富里農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190號存摺內頁、│ ││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存摺內│ ││ │ │ │ │ 頁(見少連偵108 │ ││ │ │ │ │ 卷三第527 頁至第│ ││ │ │ │ │ 528頁) │ │├──┼───┼───┼──────────┼─────────┼──────────┤│ 2 │乙○○│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邱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甲○○│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 │ 鳳於警詢之證述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丁○○│時起,分別假冒醫院人│ (見106少連偵108│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宇│員「林進財科長」、警│ 卷三第555頁至第 │叁月。 ││ │ │ │察「高警官」等,向邱│ 558頁) │ ││ │ │ │秀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2.證人即共犯甲○○│ ││ │ │ │領錢交付當作監管云云│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 述(見106少連偵 │ ││ │ │ │允諾當面交付現金監管│ 108卷二第23頁至 │ ││ │ │ │。嗣甲○○接獲詐欺集│ 第40頁、107少連 │ ││ │ │ │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後│ 偵57卷第96頁至第│ ││ │ │ │,將交通費連同工作機│ 97頁、107交查348│ ││ │ │ │交予丁○○,丁○○再│ 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 │分別交予陳○宇,並透│ ) │ ││ │ │ │過電話於同日上午6時 │3.證人即共犯丁○○│ ││ │ │ │37分許,致電少年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宇,叫陳○宇起床待命│ 證述(見106少連 │ ││ │ │ │,並指示陳○宇前往南│ 偵108 卷二第162 │ ││ │ │ │投縣國姓鄉福龜村中正│ 頁至第175頁、107│ ││ │ │ │路1段93號旁芒果園等 │ 少連偵57卷第40頁│ ││ │ │ │待,丙○○則透過電話│ 至第43頁、第65頁│ ││ │ │ │與陳○宇聯繫,掌控其│ 至第68頁) │ ││ │ │ │取款進度,並指示陳○│4.證人即共犯陳○宇│ ││ │ │ │宇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許,假冒警察,在上址│ 證述(見106少連 │ ││ │ │ │向乙○○收取現金45萬│ 偵108卷二第341頁│ ││ │ │ │元後,陳○宇再將收得│ 至第352頁、107少│ ││ │ │ │款項交給丁○○。 │ 連偵57卷第51頁至│ ││ │ │ │ │ 第52頁) │ ││ │ │ │ │5.陳○宇所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楊│ ││ │ │ │ │ 顯斌所持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及彭郁│ ││ │ │ │ │ 勝所持用門號0926│ ││ │ │ │ │ 000000號雙向通聯│ ││ │ │ │ │ 紀錄(見106少連 │ ││ │ │ │ │ 偵108卷二第375頁│ ││ │ │ │ │ 至第376頁) │ ││ │ │ │ │6.乙○○之南投縣政│ ││ │ │ │ │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 │ │ │ │ 長壽派出所陳報單│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見10│ ││ │ │ │ │ 6少連偵108卷三第│ ││ │ │ │ │ 551頁至第554頁)│ ││ │ │ │ │7.乙○○之身分證影│ ││ │ │ │ │ 本、國姓鄉農會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見106少連偵108│ ││ │ │ │ │ 卷三第559頁至第 │ ││ │ │ │ │ 561頁) │ ││ │ │ │ │8.乙○○遭詐騙地點│ ││ │ │ │ │ 照片(見106 少連│ ││ │ │ │ │ 偵108卷三第562 │ ││ │ │ │ │ 頁至第563頁) │ ││ │ │ │ │ │ │├──┼───┼───┼──────────┼─────────┼──────────┤│ 3 │己○○│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1.證人即告訴人藍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甲○○│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 奎於警詢之證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丁○○│時起,假冒警察及檢察│ 見106少連偵108卷│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趙祥恩│官,向己○○佯稱其涉│ 三第395頁至第406│叁月。 ││ │ │ │及刑案須領錢交付當作│ 頁) │ ││ │ │ │監管云云,致己○○陷│2.證人即共犯甲○○│ ││ │ │ │於錯誤而允諾當面交付│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現金監管。嗣甲○○接│ 述(見106少連偵 │ ││ │ │ │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108卷二第23頁至 │ ││ │ │ │員指示後,將交通費及│ 第40頁、107少連 │ ││ │ │ │工作機交予丁○○,楊│ 偵57卷第96頁至第│ ││ │ │ │顯斌再交予趙祥恩,並│ 97頁、107交查348│ ││ │ │ │由丙○○以電話指揮趙│ 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 │祥恩於106年6月14日下│ ) │ ││ │ │ │午2時20分許,在新竹 │3.證人即共犯丁○○│ ││ │ │ │市○○路○○○巷口,假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冒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向│ 證述(見106少連 │ ││ │ │ │己○○收取50萬元,趙│ 偵108 卷二第162 │ ││ │ │ │祥恩得手後,未將上開│ 頁至第175頁、107│ ││ │ │ │款項交給甲○○、楊顯│ 少連偵57卷第40頁│ ││ │ │ │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至第43頁、第65頁│ ││ │ │ │。 │ 至第68頁) │ ││ │ │ │ │4.證人即共犯趙祥恩│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見106少連偵108卷│ ││ │ │ │ │ 三第395頁至第406│ ││ │ │ │ │ 頁) │ ││ │ │ │ │5.趙祥恩所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於10│ ││ │ │ │ │ 6年6月14日與楊顯│ ││ │ │ │ │ 斌所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及彭郁│ ││ │ │ │ │ 勝所使用門號0926│ ││ │ │ │ │ 000000號之雙向通│ ││ │ │ │ │ 聯紀錄(見106少 │ ││ │ │ │ │ 連偵108卷三第421│ ││ │ │ │ │ 頁至第422頁) │ ││ │ │ │ │6.己○○之新竹市警│ ││ │ │ │ │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見106少 │ ││ │ │ │ │ 連偵108卷三第589│ ││ │ │ │ │ 頁至第590 頁、第│ ││ │ │ │ │ 595頁至597頁) │ ││ │ │ │ │7.己○○之臺灣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見106少連偵108│ ││ │ │ │ │ 卷三第591頁至第 │ ││ │ │ │ │ 592頁) │ ││ │ │ │ │8.己○○之新竹市警│ ││ │ │ │ │ 察局第三分局勘察│ ││ │ │ │ │ 採證同意書(見 │ ││ │ │ │ │ 106少連偵108卷三│ ││ │ │ │ │ 第59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