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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鏞

陳建榮葉傳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

40、8941、1004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建榮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葉傳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進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鄒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跟你說,你就躲好喔,這二天我會把你抓出來,你躲好。」、「什麼是誰,你就幹…我跟你講…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由通知鄒金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建榮(綽號阿川)為新竹市○○路○段○○○ 號之9 處所(即南門市場內某鐵皮屋攤位)之場主。林昭財於107 年2 月21日19時許至該處所,與陳進鏞、葉傳基等多人共同以推筒子方式聚賭,賭後經結算陳建榮告知林昭財輸了新臺幣(下同)196 萬,林昭財其後以車禍入院為由藉故推託,暫避陳進鏞、陳建榮等人追索上開賭債。陳建榮、陳進鏞、葉傳基均明知其等與林昭財之上揭196 萬元債務關係為賭債糾紛,並非商場上借貸關係,因林昭財不願出面處理,陳建榮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誣指:林昭財於106 年9 月、10月間藉稱新北市樂華市場之都更案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其開口調借200 萬元,因其本身當時無現金供出借,乃向陳進鏞商借176 萬元、葉傳基借款20萬元,林昭財允以取得開工支票即刻還款,嗣其於107 年2 月21日17時許將現金在新竹市○○路○○○ 號之9辦公室交付196 萬元予林昭財,惟林昭財取得196 萬元後,即藉詞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其始知受騙,因認林昭財涉犯刑法上詐欺罪嫌云云等語,對林昭財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林昭財遭受刑事追訴。

三、陳進鏞、葉傳基均明知林昭財積欠上開賭債,並無商場開發案之借款,及陳建榮具狀告訴林昭財涉犯詐欺罪嫌係屬誣指等情,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4時15分至43分許,於新竹地檢署第8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結證訊問時,陳進鏞虛偽證稱:「陳建榮是107 年2 月20日跟我說他有朋友要開發案需要資金周轉,問我方便嗎?‧‧‧,我請他開支票或給個保障,他說他朋友說過年期間要等開工後會補給我,我總共拿176 萬元給陳建榮」、「我的錢交給陳建榮後,我就先離開了」、「(問:你有跟被告一起賭博過?)沒有」等語;葉傳基虛偽證述:「他(指陳建榮)有跟我拿20萬元,他說他需要錢,有說錢是他朋友急用,他說是姓林的朋友,要做開發案的」、「(問:你有跟被告一起賭博過?)沒有」等語,就林昭財有無藉詞以開發案向陳建榮借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林昭財係以開發案為由向陳建榮借款及隱匿實為賭債非法關係,足生損害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鄒金泉、林昭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進鏞、陳建榮、葉傳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進鏞就上開恐嚇及偽證犯行、被告陳建榮就上開

誣告犯行、被告葉傳基就上開偽證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9 、293 至295 、322 至32

4 、329 至3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金泉(他970 號卷一第25頁、第253 頁反面)、林昭財(他970 號卷一第19

9 至201 、274 至276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金泉及被告陳進鏞於107 年1 月4 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他970 號卷一第32頁)、被告陳建榮之107 年3 月16日刑事告訴狀(他970 號卷一第207 至211 反面)、被告陳建榮107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影本(他970 號卷一第212頁至第212 頁反面)、被告陳建榮、被告陳進鏞、被告葉傳基107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 份(他970 號卷一第222 至226 頁)、現場照片32張(他970 號卷一第23

5 至238 、243 至246 頁)、被告陳進鏞及陳建榮於107 年

5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970 號卷一第24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進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建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陳進鏞、葉傳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陳進鏞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進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建榮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陳進鏞、陳建榮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偽證、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榮、陳進鏞、葉傳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期間均已自白誣告、偽證犯行(本院卷第289 、

293 至295 、322 至324 、329 至332 頁),雖其自白之被害人林昭財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處分書為憑,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 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建榮、陳進鏞、葉傳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就所犯誣告、偽證部分分別為自白之陳述,爰均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陳建榮所犯誣告罪,被告陳進鏞所犯偽證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鏞不思理性、和平解

決與告訴人鄒金泉間之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鄒金泉,使告訴人鄒金泉心生畏懼。另被告陳建榮、陳進鏞、葉傳基均知悉告訴人林昭財係積欠賭債而非以商場開發案為由借款,竟向偵查機關訛稱上開情事,而被告陳建榮對告訴人林昭財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陳進鏞、葉傳基為虛偽證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林昭財可能無端遭受刑事責任之訴追,被告陳建榮、陳進鏞、葉傳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進鏞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建榮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靠老人年金生活,被告葉傳基自述小學畢業,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屬被告陳進鏞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進鏞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

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