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翰宇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許學正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范賀柏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翰宇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許學正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范賀柏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七、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翰宇(綽號「翰翰」)及許學正(綽號「傑克」)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學正於107年8月5日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街○○巷○○號12樓作為詐騙機房所在地,並於107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由李翰宇協同許學正出面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詐騙機房使用,並藉該自用小客車管制詐騙機房內之人員進出,且由許學正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管制成員出入、負責成員生活所需並有決定成員加入之權限;又由李翰宇職司詐騙機房成員所需食材運補事宜及邀具犯意(指參與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聯絡且曾有從事詐騙機房經驗,具備架構詐騙機房電腦、電信之軟、硬體能力之范賀柏(綽號「小賀」;代號「賀」)加入擔任電腦手並指揮詐騙機房,負責詐騙機房電話、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與服務之提供、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得款項所需之流向帳戶、處理詐騙機房帳冊以及協同許學正管理詐騙機房運作,李翰宇及許學正即以上開方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名為「捷克(音譯)」詐欺集團)。其後,同具犯意(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聯絡之莊育承(代號「BO」;107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鄭志明(代號「志」;107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宋兆彤(代號「彤」;107年8月8日加入)、羅盛勳(代號「勳」;107年8月9日加入)、温孟剛(代號「小孟」;107年8月9日加入)、江心賢(代號「凱」;107年8月6日加入)、凃愷祐(代號「土」;107年8月11日加入)、少年陳○○(代號「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黃○○(代號「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莊○○(代號「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代號「佑」之成年人(下稱「佑」)陸續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莊育承、鄭志明、宋兆彤、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等7人部分另行審結,少年陳○○、黃○○、莊○○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范賀柏、莊育承、鄭志明、宋兆彤、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莊○○、黃○○、陳○○、「佑」即自107年8月11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第三線【約定報酬為詐得金額8%】扮演上海市公安局科長;第二線【約定報酬為詐得金額8%】扮演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第一線【約定報酬為詐得金額6%】扮演福建省公安廳刑事偵查科人員),利用范賀柏自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SKYPE帳號暱稱為「大三元」成年人(下稱「大三元」)處所取得並列印交付第一線人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表,由第一線人員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上載大陸地區成年人民之電話,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謊稱:有案件需至上海公安局處理,其帳戶涉及拐賣兒童需受監管云云,待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陷於錯誤,旋由第一線人員按#字鍵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及第三線人員,由其等接手指示大陸地區成年人民匯款至范賀柏向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SKYPE帳號暱稱為「可樂」成年人(下稱「可樂」)所屬名為「一路長紅」水房提供之人頭帳戶,至107年8月20日止累計共詐得人民幣6萬6,900元。
二、嗣經員警於107年8月21日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詐騙機房查緝,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又於107年8月23日2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竹縣○○市○○○街○段○○○號5樓之5李翰宇斯時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執行公訴時以108年度蒞字第11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關於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犯莊育承、鄭志明、宋兆彤、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少年陳○○、黃○○、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張道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3、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共犯莊育承、鄭志明、宋兆彤、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少年陳○○、黃○○、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4、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共犯莊育承、鄭志明、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少年陳○○、黃○○、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以下未特別標明卷宗者,均指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
(一)且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下列供述(包含證人之證述、被告本人以外其他共犯之供述、自白、證述,下統稱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共犯少年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卷㈠第151頁至反面、卷㈠第152至155頁反面、卷㈢第101至103頁、卷㈢第296至297頁)。
2、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卷㈠第129至131頁、卷㈠第132至134頁、卷㈢第128至130頁)。
3、共犯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卷㈠第140頁至反面、卷㈠第141至144頁反面、卷㈢第153至154頁反面、卷㈢第74至75頁、卷㈢第309至310頁)。
4、證人即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道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182頁至反面)。
5、共犯莊育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50至54頁、卷㈠第55至59頁、卷㈡第102至103頁、卷㈢第302至30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8頁)。
6、共犯鄭志明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75頁至反面、卷㈠第76至79頁、卷㈡第123至125頁、卷㈢第304至30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2頁)。
7、共犯宋兆彤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84至86頁、卷㈠第87至89頁、卷㈡第156至158頁、卷㈢第294至29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2頁)。
8、共犯江心賢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㈡第169至170頁、卷㈠第64頁至反面、卷㈠第65至68頁反面、卷㈡第193至195頁、卷㈡第196頁至反面、卷㈢第298至299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8頁)。
9、共犯凃愷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105至106頁、卷㈠第107至110頁反面、卷㈡第223至225頁、卷㈢第300至301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8頁)。
10、共犯羅盛勳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95頁至反面、卷㈠第96至99頁反面、卷㈢第43至44頁反面、卷㈢第307至30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2頁)。
11、共犯温孟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116至118頁、卷㈠第119至122頁反面、卷㈢第69至73頁、卷㈢第74至7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8頁)。
12、共犯李翰宇(對被告許學正、范賀柏屬共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7至10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32至36頁、107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18至21頁、卷㈢第240頁及反面、卷㈢第242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250至260頁)。
13、共犯許學正(對被告李翰宇、范賀柏屬共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24至27頁、卷㈠第28至31頁、卷㈡第34至36頁、卷㈢第220至22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2頁)。
14、共犯范賀柏(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屬共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卷㈠第39頁至反面、卷㈠第40至45頁、卷㈡第67至68頁反面、卷㈢第223至226頁、卷㈢第244至245頁、卷㈢第24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2頁)。
(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2、編號34至47、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物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新竹市警察局107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巷○○號1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卷㈠第165至169頁)。
2、新竹市○區○○街○○巷○○號12樓之現場平面手繪圖、客廳位置圖、第一間房間位置圖、第三號房間位置圖、第四房間位置圖各1紙(見卷㈠第170至172頁)。
3、新竹市○區○○街○○巷○○號12樓之查獲現場照片17張(見卷㈠第188至196頁)。
4、新竹市警察局107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段○○○號5樓之5)、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4至16頁)。
5、新竹縣○○市○○○街○段○○○號5樓之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30頁下方至34頁)。
6、收支對帳表之員工進帳明細表影本1紙(見卷㈠第36頁)。
7、收支對帳表之生活開銷明細表影本1紙(見卷㈠第37頁)。
8、收支對帳表之進帳暨匯率換算明細表影本1紙(見卷㈠第38頁)。
9、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學正)影本1紙(見卷㈠第164頁)。
10、詐騙話術講稿影本1紙(見卷㈠第173頁)。
11、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影本15紙(見卷㈠第177至179頁反面、第183至187頁)。
12、手寫詐騙話術講稿影本2紙(見卷㈠第180頁至反面)。
13、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翰宇)影本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6頁)。
14、被告李翰宇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3頁)。
15、新竹市○區○○路○○○號內拘提被告李翰宇現場照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7至18頁上方)。
16、新竹市警察局破獲「李翰宇等13人涉嫌詐欺、組織案」偵破報告書1份暨警方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尤德群、鄧穆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10至12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證物: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63至68頁反面)。
18、「夯New加勒比海」與「一路長紅1.3寄11.07」間之Skype對話內容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69至84頁反面)。
19、「夯New加勒比海」與「2018牛奶」間之Skype對話內容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
20、「夯New加勒比海」與「三合」間之Skype對話內容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88至90頁反面)。
21、「夯New加勒比海」、「加勒斃海2F」與「碧海」間之Skype對話內容檔案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123號卷㈠第91至93頁反面)。
22、「夯New」與「大三元(菜)」間之Skype對話內容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94至101頁)。
23、證人張道遠指認被告李翰宇之相片影像資料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183頁)。
24、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承租人許學正,車號000-0000號)影本1紙(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184頁至反面)。
(三)至被告范賀柏之辯護人陳易聰律師雖為被告利益替其辯稱:被告范賀柏在犯罪程度來說比較像是電腦手的工作,被告是有承認指揮,但是在實務上電腦手是否屬於指揮,請法院審酌云云。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范賀柏就其於詐騙機房內所負責之具體內容有如下供述:
(1)於107年8月22日警詢時坦承:詐欺機房的話術技術、話務系統、金流、顧客名單、任務派遣都是我處理的,警方現場所查扣所有詐騙機房所使用之物品,都只有我懂安排購買,安裝分配使用其他人都不懂,這個詐騙集團沒有我即沒辦法運作;詐騙機房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都由我先下載行動電話APP,由大陸人士「牛奶」給我IP、帳號密碼進行設定使用,完成後啟用APP,就是詐騙使用的話務手機,而詐騙成功後向我的SKYPE帳號好友中暱稱「一路長紅」的人取得大陸人頭帳號,而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是向我的SKYPE帳號好友中暱稱「大三元」的人買的,每一個資含電話為新臺幣17元,詐騙機房與系統商是透過我的SKYPE帳號聯絡,話費由水房包辦等語(見卷㈠第41頁至44頁)。
(2)於同日偵訊時亦坦承:所有公司的機房設備,還有技術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成員要擔任一線、二線或三線的分工都是由我安排,手機的APP是我安裝,被害人資料是跟我SKYPE內的好友「大三元」購買,「一路長紅」是水房的名稱,我都跟「一路長紅」中暱稱「可樂」男子用SKYPE聯繫等語(見卷㈡第67頁反面至68頁)。
(3)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則坦承:對方發過來的是EXCEL檔案(指被害人資料),我打開後列印出來,交給一線人員1人1張,一張上面有35筆資料,他們打完就用碎紙機銷毀,是李翰宇、許學正一起策劃成立機房,並找我管理等語(見卷㈢第225至226頁)。
(4)於本院107年12月5日訊問時復坦承:我負責架設通話軟體、顧水房,跟「一路長紅」那邊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
是被告范賀柏對於本件詐騙機房內之話務技術之建構、話務服務(系統商)之取得、金流(水房)之聯繫、被害人資料之取得與成本等細節,均已供述明確。
3、共犯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下列證述:
(1)證人莊○○、陳○○證稱:電腦是范賀柏管理等語(見卷㈢第296頁、第74頁反面)。
(2)證人許學正證稱:機房內誰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是由范賀柏安排,電腦、帳冊由范賀柏負責,詐騙的話術講稿、被害人行騙個資是范賀柏去向系統商要來等語(見卷㈡第34至36頁)。
(3)證人莊育承證稱:電腦手是范賀柏,詐騙講稿、手抄單講稿、大陸人名個資單是范賀柏提供等語(見卷㈡第102至103頁)。
(4)證人鄭志明證稱:被害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是范賀柏聯絡購買等語(見卷㈡第123至125頁)。
(5)證人江心賢證稱:關於電腦的問題都是范賀柏處理的,所有事情都是許學正跟范賀柏處理等語(見卷㈡第196頁至反面)。
(6)證人羅盛勳證稱:范賀柏會先給我大陸人的個資,還有講稿,我就按范賀柏給的資料打電話給大陸人等語(見卷㈢第43至44頁反面)。
(7)證人温孟剛證稱:我知道的機房管理者是范賀柏,但許學正跟范賀柏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卷㈢第74至75頁)。
故多數共犯亦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范賀柏為詐騙機房電腦部分之負責人,亦為提供第一線人員所需被害人資料之人等情,亦核與被告范賀柏此部分之自白相符。
4、另參諸前開理由欄貳、一、(二)中17、18、19、20、21、22項次所示之證據內容,均為被告范賀柏使用SKYPE聯繫大陸地區話務系統、水房、購買取得被害人資料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范賀柏為串起本件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重要節點之事實。
5、是被告范賀柏為本件詐騙機房內分派一、二、三線分工、分配被害人資料之人,亦為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之建構者、被害人資料之取得者,並為詐騙機房聯繫網路系統商、水房之樞紐,顯與一般聽取號令之參與成員不同,而為核心角色,其行為核屬「指揮」無訛,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罪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件「捷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且有管理階層並分為一、二、三線而具結構性,雖組成時日尚短旋經破獲,然「捷克」詐欺集團組成時即以持續實施詐騙牟利為其目的,並非臨時組成,自無從因檢警迅速破獲,即倒果為因而認其不具備「持續性」,故本件「捷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二)論罪罪名
1、核被告李翰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為發起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2、核被告許學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先發起設立本件犯罪組織,且進而主持該犯罪組織,故其前發起之行為,僅屬於其後主持之階段行為,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3、核被告范賀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為指揮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李翰宇、許學正間就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與共犯莊育承、鄭志明、宋兆彤、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莊○○、黃○○、陳○○、「佑」、「大三元」、「可樂」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部分之罪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而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有前開證據可佐,雖已可認定,惟因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之民眾,警方雖曾試圖聯繫疑似被詐欺之人,然未能成功取得聯繫,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破獲「李翰宇等13人涉嫌詐欺、組織案」偵破報告書1份暨警方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尤德群、鄧穆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㈠第10至12頁)可稽,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大陸地區之相關單位亦未提供本件被害人之具體個人資料及供述,是於附表一各項次所示時間遭詐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被害人人數是否確為複數以上,實無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本件被害人數為2人以上。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與共犯莊育承、鄭志明、宋兆彤、羅盛勳、温孟剛、江心賢、凃愷祐、莊○○、黃○○、陳○○、「佑」等人藉由組成詐騙機房為手段,基於持續不斷實施詐騙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及附表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不斷為之,且無從證明被害人數為2人以上,於法律評價上即應論以接續犯方屬合理。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加重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
1、按想像競合犯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科刑範圍之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故不能於加重、減輕後,始行比較,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22年上字第734號判例意旨)。
2、復按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李翰宇、許學正所發起後,被告許學正進而主持、被告范賀柏指揮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各於其等發起行為後、主持、指揮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由自身或共犯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李翰宇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學正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范賀柏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李翰宇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學正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范賀柏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翰宇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61頁、卷㈢第240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45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253頁反面)。
2、被告許學正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見卷㈢第220至222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反面)。
3、被告范賀柏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指揮犯罪組織(見卷㈠第41至42頁、卷㈡第67頁反面至68頁、卷㈢第223至226頁、卷㈢第244至245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反面)。
4、是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2、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實行詐欺行為等,均使大陸地區民眾無辜受害,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喪失,犯罪所生情狀甚屬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又本件共犯少年莊○○、黃○○、陳○○並未與被告等人共同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故就該等罪名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翰宇、范賀柏年輕力壯,被告許學正亦正值青壯,被告李翰宇自稱曾為餐飲業負責人,被告許學正為財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范賀柏亦具有刺青、裝潢之技能,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李翰宇、許學正發起後,被告許學正進而主持、被告范賀柏指揮本件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成立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已屬重大,且被告李翰宇、范賀柏前於107年間各因加重詐欺之案件,均經法院宣告緩刑,被告許學正亦曾有因財產犯罪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深知他人財產法益受法律保護,不可侵犯,被告李翰宇、范賀柏卻未珍惜前次緩刑之寬典,於前次受緩刑宣告後不到半年的時間,旋變本加厲犯下本案,被告許學正則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即欲藉由詐騙機房牟取利益,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主觀惡性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且本件詐騙機房成立不久甫詐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經檢警破獲之所生損害程度,另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許學正之辯護人洪士淵律師及被告范賀柏之辯護人陳易聰律師,各替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許學正、范賀柏經本院審酌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之刑,均非「受2年以下有其徒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就此曾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等意旨,是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如前述,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本院並無裁量權,是就其等各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反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2、編號34至4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本件犯罪組織之財產,業據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33、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許學正、李翰宇各供稱與本件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財產,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雖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均堅持辯稱該等金額尚未匯回臺灣即為檢警查獲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金額已匯入被告3人可實際支配之帳戶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一】┌──┬──────┬─────┬─────┬──────┬──────┐│編號│時間 │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第三線人員 │詐得金額(人││ │ │ │ │ │民幣) │├──┼──────┼─────┼─────┼──────┼──────┤│1 │107年8月15日│共犯江心賢│共犯鄭志明│共犯鄭志明 │4,100元 ││ │ │與「佑」 │ │ │ │├──┼──────┼─────┼─────┼──────┼──────┤│2 │107年8月15日│少年陳○○│被告范賀柏│被告范賀柏 │5,000元 │├──┼──────┼─────┼─────┼──────┼──────┤│3 │107年8月16日│共犯鄭志明│被告范賀柏│共犯鄭志明 │5,000元 ││ │ │及「佑」 │ │ │ │├──┼──────┼─────┼─────┼──────┼──────┤│4 │107年8月17日│少年陳○○│共犯鄭志明│共犯鄭志明 │8,400元 │├──┼──────┼─────┼─────┼──────┼──────┤│5 │107年8月17日│少年陳○○│共犯鄭志明│共犯鄭志明 │15,400元 │├──┼──────┼─────┼─────┼──────┼──────┤│6 │107年8月18日│共犯江心賢│被告范賀柏│共犯鄭志明 │2,000元 │├──┼──────┼─────┼─────┼──────┼──────┤│7 │107年8月20日│共犯羅盛勳│被告范賀柏│共犯宋兆彤 │1,000元 │├──┼──────┼─────┼─────┼──────┼──────┤│8 │107年8月20日│少年莊○○│共犯鄭志明│共犯鄭志明 │1,900元 │├──┼──────┼─────┼─────┼──────┼──────┤│9 │107年8月20日│前期共犯温│共犯鄭志明│共犯鄭志明 │2,500元 ││ │ │孟剛負責,│ │ │ ││ │ │後期換共犯│ │ │ ││ │ │江心賢接手│ │ │ ││ │ │處理 │ │ │ │├──┼──────┼─────┼─────┼──────┼──────┤│10 │107年8月20日│共犯凃愷祐│共犯莊承│共犯莊承 │1,700元 │├──┼──────┼─────┼─────┼──────┼──────┤│11 │107年8月20日│少年莊○○│共犯鄭志明│共犯鄭志明 │19,900元 │└──┴──────┴─────┴─────┴──────┴──────┘【附表二】(自新竹市○區○○街○○巷○○號12樓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扣案時之││ │ │ │持有人 │├─┬────┼──────────────┼─────┼────┤│1 │客廳-1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2 │客廳-2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客聽-3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4 │客廳-4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5 │客廳-5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6 │客廳-6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7 │客廳-7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8 │客廳-8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9 │客廳- │行動電源 │5個 │許學正 ││ │9~13 │(廠牌:HANG、型號:S3) │ │ │├─┼────┼──────────────┼─────┼────┤│10│客廳-14 │遠傳SIM卡(未使用) │5張 │許學正 │├─┼────┼──────────────┼─────┼────┤│11│客廳-15 │遠傳SIM卡(已使用) │10張 │許學正 │├─┼────┼──────────────┼─────┼────┤│12│客廳-16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3│客廳-17 │I PHONE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4│客廳-18 │OPPO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 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 2:000000000000000) │ │ │├─┼────┼──────────────┼─────┼────┤│15│客廳-19 │APPLE 平板電腦 │1具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6│客廳-20 │APPLE 平板電腦 │1具 │許學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7│客廳-21 │WIFI 路由器 │1台 │許學正 ││ │ │(廠牌:D-LINK、型號:DIR- │ │ ││ │ │600L,含變壓線1條) │ │ │├─┼────┼──────────────┼─────┼────┤│18│客廳-22 │ASUS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學正 │├─┼────┼──────────────┼─────┼────┤│19│客廳-23 │MAC 筆記型電腦 │1台 │宋兆彤 │├─┼────┼──────────────┼─────┼────┤│20│客廳-24 │EPSON 印表機 │1台 │許學正 │├─┼────┼──────────────┼─────┼────┤│21│客廳-25 │小白板 │1個 │許學正 ││ │ │(寫有「上海市青浦公安分局」│ │ ││ │ │等字樣) │ │ │├─┼────┼──────────────┼─────┼────┤│22│客廳-26 │小白板 │1個 │許學正 ││ │ │(寫有輪值代號) │ │ │├─┼────┼──────────────┼─────┼────┤│23│客廳-27 │小白板 │4個 │許學正 ││ │ │(空白未使用,含3支白板筆) │ │ │├─┼────┼──────────────┼─────┼────┤│24│客廳-28 │I PHONE 手機 │1支 │莊育承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25│客廳-29 │SONY 手機 │1支 │許學正 ││ │ │(IMEI 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 2:000000000000000) │ │ │├─┼────┼──────────────┼─────┼────┤│26│客廳-30 │I PHONE 手機 │1支 │宋兆彤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27│編號1號 │I PHONE 手機 │1支 │范賀柏 ││ │房間-1 │(IMEI:000000000000000) │ │ │├─┼────┼──────────────┼─────┼────┤│28│編號1號 │I PHONE 手機 │1支 │范賀柏 ││ │房間-2 │(IMEI:000000000000000) │ │ │├─┼────┼──────────────┼─────┼────┤│29│編號1號 │I PHONE 手機 │1支 │范賀柏 ││ │房間-3 │(IMEI:000000000000000) │ │ │├─┼────┼──────────────┼─────┼────┤│30│編號1號 │I PHONE 手機 │1支 │范賀柏 ││ │房間-4 │(IMEI:000000000000000) │ │ │├─┼────┼──────────────┼─────┼────┤│31│編號1號 │I PHONE 手機 │1支 │范賀柏 ││ │房間-5 │(IMEI:000000000000000) │ │ │├─┼────┼──────────────┼─────┼────┤│32│編號1號 │打掃輪值表 │1張 │江心賢 ││ │房間-6 │ │ │ │├─┼────┼──────────────┼─────┼────┤│33│編號2號 │HTC 手機 │1支 │許學正 ││ │房間-1 │ │ │ │├─┼────┼──────────────┼─────┼────┤│34│編號2號 │隨身硬碟 │1個 │許學正 ││ │房間-2 │(廠牌:archgon、型號:MH- │ │ ││ │ │2612A-U3) │ │ │├─┼────┼──────────────┼─────┼────┤│35│編號2號 │隨身碟 │2個 │許學正 ││ │房間-3.4│ │ │ ││ │ │ │ │ │├─┼────┼──────────────┼─────┼────┤│36│編號3號 │詐騙話術講稿 │1張 │温孟剛 ││ │房間-1 │ │ │ │├─┼────┼──────────────┼─────┼────┤│37│編號3號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6張 │温孟剛 ││ │房間-2 │ │ │ │├─┼────┼──────────────┼─────┼────┤│38│編號3號 │手寫詐騙話術講稿 │2張 │温孟剛 ││ │房間-3 │ │ │ │├─┼────┼──────────────┼─────┼────┤│39│編號3號 │白板 │1個 │許學正 ││ │房間-4 │ │ │ │├─┼────┼──────────────┼─────┼────┤│40│編號4號 │詐騙話術講稿 │4張 │陳○○、││ │房間-1 │ │ │莊○○ │├─┼────┼──────────────┼─────┼────┤│41│編號4號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9張 │陳○○、││ │房間-2 │ │ │莊○○ │├─┼────┼──────────────┼─────┼────┤│42│編號4號 │白板 │1個 │許學正 ││ │房間-3 │(寫有大陸地址、電話) │ │ │├─┼────┼──────────────┼─────┼────┤│43│編號4號 │碎紙機 │1台 │許學正 ││ │房間-4 │(廠牌:FILUX、型號:TZ70) │ │ │├─┼────┼──────────────┼─────┼────┤│44│編號4號 │已銷毀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1袋 │許學正 ││ │房間-5 │ │ │ │├─┼────┼──────────────┼─────┼────┤│45│編號4號 │I PHONE 手機 │1支 │鄭志明 ││ │房間-6 │(IMEI:000000000000000) │ │ │├─┼────┼──────────────┼─────┼────┤│46│由雲端硬│收支對帳表(員工進帳明細表、│3張 │范賀柏 ││ │碟列印資│生活開銷明細表、進帳暨匯率換│ │ ││ │料 │算明細表) │ │ │├─┼────┼──────────────┼─────┼────┤│4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許學正 │└─┴────┴──────────────┴─────┴────┘【附表三】(自新竹縣○○市○○○街○段○○○號5樓之5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1 │I PHONE 手機 │1支 │李翰宇││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BQ 手機 │1支 │ ││ │(型號:Aquaris X)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 ││ │(戶名:李翰宇) │ │ │├──┼──────────────┼─────┤ ││4 │點鈔機 │1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