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雄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雄(原名:黃智謙)係告訴人宋志威之外甥,並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告訴人因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基於信賴而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黃柏雄購買「金美滿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要保書「受益人」欄位上,填寫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受益人第一順序為父親宋君淼,第二順位為兄宋志英、姐宋莉莉),同時為使其將來可將繳費方式由信用卡變更成自動轉帳,遂接受被告之建議,先行書寫1張「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均簽「宋志威」署名、其餘欄位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被告收執。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前某時,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私自在新竹市○○路○○號,將告訴人前所交付之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一順位受益人欄虛偽填寫「宋莉莉」,第二順位則虛偽填寫「宋志英」,使告訴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成被告之母宋莉莉;又因其在變更日期「99年1月4日」上塗改「9」字,遂在下方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宋」1字並圈起,以示本人更正日期;被告再持其所偽造之告訴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遠雄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雄人壽審核保險內容變更之正確性。因被告未將其偽造上開經遠雄人壽核准變更受益人後之「批註書」轉交予告訴人,且將告訴人要保人e-mail帳號,擅自登載為其所使用之「CHIHCHIENEC@GMAIL.COM」,致告訴人遲至106年10月間向遠雄人壽申請醫療理賠時,始查悉上情,隨即於106年11月7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改成第一順位為配偶黃憶媚,第二順位為「法定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柏雄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錄音譯文、遠雄人壽繳費通知書、遠雄人壽98年6月22日要保書、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6年11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寄送日報表之電子郵件資料、南山人壽受益人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筆錄及書狀、遠雄人壽保戶體檢告知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親等資料、遠雄人壽107年4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全寄件查詢、保全寄件作業查詢、遠雄人壽107年7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及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字第840344304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22日承辦告訴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金美滿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受益人變更第一順位為「宋莉莉」、第二順位變更為「宋志英」,並將該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遠雄人壽,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99年1月4日是告訴人主動找我辦理受益人變更,因為他投保時,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欄位是寫「法定繼承人」,99年1月4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宋志威」和「宋」的簽名都是他本人親自簽名的,後來的批註書我也有交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雖指訴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為了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方式變更才在空白的申請書上簽名交給被告,但是依照卷內遠雄人壽99年4月28日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有透過被告辦理付款方式變更,本件被起訴之後,被告有在家中找出告訴人於99年4月28日所簽署空白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由此就可以證明被告於99年1月4日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目的就是為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的受益人,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是為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繳款方式所簽,故本件被告既係取得被告之授權後,始將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遠雄人壽,自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透過被告於98年6月22日填寫要保書,向遠雄人壽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欄位填寫為「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持告訴人所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與遠雄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宋莉莉」、第二順位「宋志英」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8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此外,復有98年6月22日要保書及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持99年1月4日告訴人所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與遠雄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宋莉莉」、第二順位「宋志英」,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9年1月4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有無得告訴人之授權;經查:

⒈證人宋志威於107年3月19日偵訊中證稱:99年1月4日我並

沒有跟黃柏雄說要把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宋莉莉和宋志英,98年6月22日投保當天,我有把一張簽好名的空白的保險內容變更契約書交給黃柏雄,因為我都是用信用卡來繳保險費,但我想要改成自動轉帳,我把這件事情跟黃柏雄說,他就叫我先簽了一張空白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但我後來工作一忙就忘了這件事情,直到現在,我還是在用信用卡繳付該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而且我也沒有理由把宋莉莉列為受益人,因為她的財務很優渥,我根本不可能把保險金給宋莉莉,此外,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日期欄上有一個「宋」並且圈起來這個字,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107年6月6日偵訊中證稱:98年6月22日投保時,是黃柏雄跟我說要在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否則會有遺產稅的問題,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於98年6月22日投保當天,我跟黃柏雄說要變更繳款方式,黃柏雄拿了一張空白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叫我簽名交給他,我也從來沒收到過黃柏雄交給我的受益人變更批註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我會發現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是因為106年還是107年左右,我去醫院做治療,有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辦理理賠的人到我家,把保單調出來給我看,跟我說我的保險契約有受益人,我才發現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有變更,後來我就打電話去遠雄人壽查詢,客服人員跟我說我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有變更而且還有把批註書給我,但我沒有收到過批註書,我很驚訝,才發現受益人在未經我允許下被變更,在投保的時候,是被告說受益人要填法定繼承人,我才填寫法定繼承人,我是在申請理賠時才發現受益人有被變更,當時業務員跟我說受益人有變更,我把保險單找出來,後來就打電話去遠雄人壽客服詢問,至於99年1月4日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在投保時,跟被告提到保險費繳付方式想要從信用卡扣款變更為銀行轉帳,才會簽一張空白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至第16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則依證人宋志威上開所言,其始終指訴伊於98年6月22日透過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係在被告說明下,始在要保書上受益人欄為填載「法定繼承人」,復因欲將系爭保險契約繳款方式自信用卡變更為銀行帳戶轉帳,遂在被告要求下在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且交予被告,嗣於106年間,因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透過業務員轉知,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宋莉莉、宋志英」,復致電遠雄人壽查詢,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未經其授權之情況下,遭被告私自變更等情,固證述歷歷。

⒉惟查,證人即遠雄人壽服務員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因為公司的指派才擔任告訴人保險契約的服務人員,我在第一次與告訴人接觸時,就會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投保的險種、保額、付款方式、承保範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等保險契約的相關資料,依照卷內106年7月5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送件人員是「鄭博仁」的記載,我已經有跟告訴人有所接觸並且和他確認過保險契約的內容,我記憶中跟告訴人提到受益人是宋莉莉和宋志英時,告訴人有說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則依證人鄭博仁所證,其至遲於106年7月5日,即已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並擔任告訴人之服務人員,且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含受益人資料在內,告以告訴人知悉,而遠雄人壽106年7月5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送件人員確為證人鄭博仁無訛,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堪信證人鄭博仁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依證人鄭博仁上揭所證,其至遲於106年7月5日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宋莉莉、宋志英」乙情告以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透過證人鄭博仁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之時間點為106年11月1日,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3頁),是以告訴人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之時間點顯係在證人鄭博仁向其解說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包含受益人為「宋莉莉、宋志英」之後,從而,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前,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宋莉莉、宋志英」,則告訴人指訴就其係於申請理賠時,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所變更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自身所提供與遠雄人壽客服就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之對話錄音內容,錄音時間為107年1月22日,有該錄音譯文及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則107年1月22日被告致電遠雄人壽客服,距106年7月5日及106年11日1日,時間上均已有相當之間隔,苟如告訴人所指訴,其對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於未得其同意下,遭被告私下變更乙事甚感驚訝,其理當即刻致電查詢才是,豈會有如此長時間之延宕,是以告訴人指訴其未於99年1月4日授權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乙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⒊再告訴人雖始終指訴99年1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係於投保時,為日後可將系爭保險契約繳款方式變更為銀行轉帳,始在被告要求下事先在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單簽「宋」並畫圈(見本院卷㈠第70頁),然查,經本院提示日期為99年4月28日且已填載保單號碼及勾選繳法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告訴人辨認,告訴人就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乙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而告訴人亦於同日透過被告向遠雄人壽申請變更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信用卡,有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可認告訴人除簽署日期為99年1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尚有簽署日期為99年4月28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且比對該2份申請書,99年1月4日申請書之目的在變更受益人,99年4月28日申請書之目的則在變更繳款之信用卡,均有特定之目的用途,有該2份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由是觀之,告訴人顯然已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事項授權被告處理之外觀存在,至告訴人雖指稱未在99年1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單簽「宋」並畫圈,然自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觀之,其上主險種類記載欄上,亦有單寫「宋」乙字,且有畫圈之記載,有該要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此記載之外觀與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宋」並畫圈之記載外觀極度相似,且經本院當庭將要保書及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與告訴人辨識,告訴人就要保書此記載部分稱不復記憶,但對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反堅稱非其所簽(見本院㈠第169頁至第170頁),則告訴人於面對同類簽名式樣,於可能對被告有利時,證稱是否為其親簽不復記憶,於可能對被告不利時,則始終堅詞非自身所親簽,是告訴人此部指訴顯然偏頗,自難憑告訴人偏頗之詞,而遽認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宋」並畫圈之記載為被告所偽簽,並進而推論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未授權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⒋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從未填載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與遠雄人

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惟查,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簽署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即有留存被告之「chihchienec@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認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身之電子郵件,作為遠雄人壽聯絡之用;再依遠雄人壽於108年4月26日之回函,表明「保戶在保險期間,其保單之受益人為何人,初始於陳報人公司所寄發之保險單所附要保書影本上表彰;嗣後保戶如有申辦變更受益人,則於提供予保護之批註書表彰,並無另外發送電子郵件或以簡訊通知」,有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是遠雄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僅會以批註書之方式告以告訴人知悉,並不會透過寄送電子郵件或簡訊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擅自填載其自身所使用「chihchienec@gmai

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避免告訴人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遭變更之行為存在,自難憑此,反論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⒌綜合上述,本件雖起訴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填載內容不

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復在其上偽造告訴人並進而行使私文書等情,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為證據,且依此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告訴人署押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進而行使,則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