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震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至11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立育賢國中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賈伯斯」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翌日(即12日)13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怡伶訛稱:其胞妹陳淑惠之子賴伯彥開立支票已屆期,急需現金云云,使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4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陳怡伶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金訴卷第3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106 年6 月19日至106 年10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106 年10月11日匯款(金額12萬元)、
106 年10月12日匯款(金額5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1頁、第18頁至其背面、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綽號「賈伯斯」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告知其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金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即交付自己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綽號「賈伯斯」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固然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提醒、告知告訴人帳號後,卻仍遲未履行,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2頁)存卷憑參,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當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打石工、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74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時,明知告訴人希冀如被告經宣告緩刑,亦能繼續履行和解筆錄,而願意將該和解筆錄列為將來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52頁)附卷可考,詎被告迄今卻遲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任何金額,已如前述,是難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悔意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所請自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就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就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而詐欺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提供之該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告訴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四、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