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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雪茹即 被 告相 對 人 簡秀真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經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惟聲請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得蓄意逾越附圖所示黃線;原告於收受10萬後,應撤回傷害告訴。被告旋於10

6 年2 月10日給付10萬元,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5 月4 日傷害案件判決之日仍未撤回告訴,被告若知原告拒不撤回告訴情事,即不會為和解意思表示,被告既意思表示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380 條第2 項、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兩造於106 年2 月9 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且於同年月14日將和解筆錄送達被告,有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可憑。

然被告遲至107 年3 月2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被告聲請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至明。又者,被告至遲於106 年

3 月31日亦已明確知悉原告拒絕撤回傷害告訴之情事,亦有被告自擬、親簽之陳報狀敘明:被告已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將和解金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然原告於收受該款項後卻遲未履行和解內容,將本件告訴撤回,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在卷(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48頁),是被告知悉再審之理由,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