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李媛被 告 蔡麗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6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柒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玉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二手衣拍賣場遇到原告,因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與其配偶時有親密往來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二手衣拍賣場,以「髒女人」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爰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犯罪,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賠償予原告,且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該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又被告所為前述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被告確係以該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該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
(四)被告應賠償慰撫金賠償數額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如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現年60歲,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現年57歲,與配偶經營印刷業,因經濟不景氣,已近1個月無業務,子女亦均已成年,有不動產,但也有貸款,被告辱罵原告時,係在公眾得進出之商店內,爰審酌復審酌被告係因主觀上認認原告與其配偶有親密往來,致發生產生爭執,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中,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以2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