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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清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108 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009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清聖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清聖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案至本院出庭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折疊刀1 支、扣環刀1 支,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20000 元之罰鍰、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1 支及扣環刀1 支均沒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應予適當限縮:

㈠系爭規定雖以:「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然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足見系爭規定之所以限制人民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等物,無非係為避免人民以該等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然系爭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實際上極為寬鬆。詳言之,「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在現今社會中其種類多如牛毛,且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廚用刀具、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但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顯然並不是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高風險存在;另系爭規定之客觀行為要素更將單純「攜帶」行為納入管制,並未設置任何適當之他項要件將「未生具體危險」之攜帶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顯見若暫且不將系爭規定中之「無正當理由」納入考量,則系爭規定之要件顯然過於空泛,甚至將諸多不致於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之情形均包括在文義範圍之內,顯有過度限制人民依憲法第22條所應享有一般行動自由之高度疑慮。

㈡且若將系爭規定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比較,第4 款之要件為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可見雖該款與系爭規定同樣均在規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法定罰責均相同,然該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放置、投擲或發射」,其行為對公眾安寧造成威脅之程度遠高於第1 款之「攜帶」,但該款卻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之行為必須「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處罰,益徵該款規定雖法定罰責與系爭規定完全相同、但規範範圍卻遠較系爭規定為嚴格,顯然規範間有失衡平,更見系爭規定確有合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為,合理之限縮解釋途徑自應從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著手,亦即應對此要件為最大程度之限縮解釋,而認為僅在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係為藉此從事不法目的」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時,始該當系爭規定所謂的「無正當理由」要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實係為從事不法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違反系爭規定而予裁罰,無非係以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本院安檢人員黃金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扣環刀為其論據。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案至本院出庭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折疊刀、扣環刀之事實,尚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何「藉此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認抗告人確已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且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與抗告人有關之本院訴訟案件後,可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即108年7 月10日至本院出庭之原因,乃係因其向本院對前配偶葉○○提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家事事件所進行之第一次訴訟期日,而雙方在此之前僅有相關書狀往來、並無因訴訟使抗告人有對葉○○遂行不法行為之明顯跡象存在,此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的想法就是一切交由司法處理,開庭前也沒有發生爭執,實際上我們從108 年的農曆過年後就沒有見面了,只有她傳簡訊給我說要看小孩,由我母親代傳訊息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是以,依抗告人當日至本院出庭之客觀情形而言,是否足以認為其主觀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扣環刀之目的係為「藉此從事不法行為」,本即甚為可疑。又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扣環刀雖確實分別有其業經開鋒之刀刃部分,然依其基本設計而言,該等刀刃部位無非具有配合各該工具日常使用目的之便利性功能存在,抗告人所提出扣案老虎鉗折疊刀及扣環刀之拍賣網頁截圖中(本院卷第47-53 頁),亦均以之可作為「登山露營」、「野營」此等合法戶外休閒使用特性作為其宣傳主題,是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扣環刀亦顯然是以合法使用目的在市面流通之尋常商品甚明。況抗告人並提出其於永豐奕租賃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其上確實載明職稱為「工地副主任」,益徵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在建設公司的工地上班,工作內容包括一些維修以應付突發狀況,會需要很多工具以備不時之需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實屬有據,是其本案縱使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折疊刀、扣環刀至本院出庭,亦顯然不足以排除其主觀上並無藉此從事不法行為目的之可能性,難認其行為業已該當系爭規定(經合理限縮解釋後)之「無正當理由」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抗告人之行為已該當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自不應予以裁罰,故原審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及扣環刀,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