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8年度竹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士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士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簡易庭107 年度竹秩字第6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並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又本件被移送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55號,另有居所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惟遍查卷內未見移送機關就上開居所送達,是本件通知執行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三、又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6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
0 元,業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而移送機關迄今尚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顯已逾3 個月而未予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易以拘留,其既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予被移送人,復已逾罰鍰3 個月之執行時效,被移送人依法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