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楊喬任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5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喬任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楊喬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於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楊喬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5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並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上開處分書確定後之107 年10月22日以執行通知單分別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所、居所,通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上開通知單均合法送達,而被處罰人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後未於上述日期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本院新院平刑宸107 竹秩51字第34777 號函及前揭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 至10、15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5,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