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蔡佳宏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宏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蔡佳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於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蔡佳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竹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8 年8 月22日確定。移送機關於上開處分書確定後之108 年9 月11日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所,以通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自108 年9 月21日24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處罰人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後,均未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本院新院平刑照108 竹秩36字第28810 號函及前揭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5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