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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運信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2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運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運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6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湳雅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運信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二)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四)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頁)。

(五)扣案之接著劑1條、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且其於108 年5 月13日甫因涉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經本院裁處拘留3 日在案(見本院10

8 年度竹秩字第39號卷第24頁),竟於不到1 個月內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移送人未能因此獲取教訓,然考量受移送人所為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接著劑1 條及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1 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