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范釗
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楊東晧温兆民李擎石善元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5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釗與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手機先生」手機店負責人湯皓量前因酒後起口角而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9時10分許,夥同被移送人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楊東晧、温兆民、李擎、石善元(與被移送人范釗,下合稱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至上址,由被移送人范釗、楊東晧以球棒砸毀該手機行之落地窗、店內櫥櫃玻璃等方式滋擾店家,被移送人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温兆民、李擎、石善元則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因認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共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違序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各自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
現場,由被移送人范釗、楊東晧以球棒砸店,其餘被移送人則部分持棍棒在場助勢。核與證人湯皓量於警詢時陳稱於上開時、地,店內落地窗玻璃、櫥櫃玻璃及水族箱玻璃等物品均遭毀損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8張、警方製作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及身分不詳之2 人分別駕駛或搭乘6 部車輛至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人員分配表各1 紙、手機店門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共同涉犯砸毀證人湯皓量經營之手機店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手段,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脅迫則是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為非告訴乃論。
㈢細繹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一行人聲勢浩
大抵達手機店現場,每個人手持棍棒1 支下車聚集店門口,當時手機店內、外燈火通明,其等部分人尚可直接進入店內砸毀物品等情以觀,應可認正值手機店營業時間。又由該店門口、店內櫥櫃玻璃均受大面積破裂毀損,店內玻璃碎片及物品散落一地,該等人的上開暴力行為顯然已影響手機店之正常營業,難認是單純滋擾而已。況一般消費者見聞上情,難認還會若無其事繼續前往消費或選購手機。再參以警員蔡松樺出具之偵查報告所載,本案發生經過也經民眾將砸店訊息上傳網路社群,引發關注,是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所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實已造成手機店無法正常營業之強制結果甚明,本案其等應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類似本案之砸店行為構成強制罪部分,亦可參考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依強制罪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尚未確定)。移送機關徒以證人湯皓量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遽認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僅單純涉有滋擾店家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而此類涉及暴力型的犯罪,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尤其事發地點在新竹市○○○○○路上,危及幸福城市的幸福指數,顯然本案並非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侵害性已達到犯罪程度,應移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究辦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之刑事責任,非得由本院逕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范釗等8 人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屬刑事犯罪。移送機關僅以其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實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至本案相關卷證及本裁定,自由本院另行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續處,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