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8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炳坤被移送人 陳新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1 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炳坤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新昌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炳坤、陳新昌(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508 小吃店)。
㈢行為:林炳坤、陳新昌於上述時間,在潘進行經營之508 小
吃店內消費,因消費爭議與潘進行發生口角,林炳坤、陳新昌乃以徒手毆打潘進行,致潘進行受有腦震盪、右胸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而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林炳坤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潘進行發生爭執後,潘進行就對
其嗆聲說花不起錢,其就反問對方是何意思,潘進行就態度不好走出店外,其以為潘進行要叫人來,就去與潘進行理論,結果遭到潘進行挑釁,其以為潘進行要打人,其便動手防衛,有打到潘進行云云。
㈡陳新昌於警詢時陳稱:其到508 小吃店消費喝酒時,遭潘進
行以言語、眼神挑釁友人林炳坤,後來林炳坤和潘進行就在店外打架,其旋馬上過去幫忙,毆打潘進行,沒有使用武器等語。
㈢潘進行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因為店內客人翻桌,就進去要
打掃環境,林炳坤就對其稱眼睛瞪著看是要幹嘛,其沒有回應就往門口離開,林炳坤旋上前徒手毆打其頭部,陳新昌見狀也持酒瓶砸向其,其就想要趕快跑回家,但還是一直被追打等語。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僅見林炳坤、陳新昌共同以徒手毆打潘進行,未見陳新昌有持酒瓶攻擊,是潘進行此部分所述尚乏證據可佐,不能憑此對陳新昌為不利之認定。
2.林炳坤雖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林炳坤自承情節,佐以陳新昌、潘進行前揭所述,顯然林炳坤毆打潘進行時,並無何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形發生,林炳坤所辯當不足採。其與陳新昌共同加暴行於潘進行之事實,當已足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林炳坤、陳新昌共同毆打潘進行,其上開所為自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其等之行為地點係屬於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是核林炳坤、陳新昌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林炳坤、陳新昌共同毆打潘進行,有違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本院審酌林炳坤、陳新昌僅因細故與潘進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於公眾場合共同毆打潘進行而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