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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80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國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2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266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安於民國108 年9月2日18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發表「總統車隊又要換了,蔡英文換車換上癮,四年不到換三次車,老百姓的納稅錢真的很好花」等不實言論,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其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2013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項款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貼於臉書個人頁面,並有臉書截取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伊從新聞報導及臉書媒體報導得知該不實訊息,認為政府這樣做不對故張貼在臉書上,貼文當下不知有澄清訊息等語。查上開不實訊息,經蘋果日報於108年9月2 日報導,並由總統府發言人臉書專頁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發布澄清等情,有該臉書專頁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復總統府發言人臉書專頁固於當日上午9 時51分澄清該不實訊息,惟依卷附資料,新聞媒體於被移送人貼文後之下午6 時54分方登載相關澄清報導,衡諸目今大眾閱聽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報導居多,除非本即有追蹤總統府發言人臉書專頁者,會將總統府發言人臉書列為日常閱覽訊息工具的人應該不多,故被移送人稱其自新聞得知訊息且不知有澄清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堪可採信。則雖被移送人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有誤,然其因相信上開新聞報導屬實,而對該事件進行評論,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再者,自被移送人所發表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新聞時事,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其評論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