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蔡筑枋被 告 江盛龍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案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26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盛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2 時30分許,連續第3 天到原告蔡筑枋住家進行損壞行為(倒垃圾、餵餿水)後,在原告住家出入的門上鑰匙孔塞滿口香糖,導致門鎖損壞無法使用,造成生活諸多不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承認原告請求的事實及理由,願意當庭給付4,200 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原告位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 巷○○弄○○號之居處門口,以黃色強力膠灌入大門鑰匙孔,再黏上口香糖之方式,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居處門鎖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訛。
㈢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住家門鎖因被告之行為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為4,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正大工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門鎖所必要,而被告就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惟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復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給付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經原告受領,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存卷足憑,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該侵權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再執前揭同一侵權行為關係請求相同金額,自無理由。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固表明對原告請求完全「認諾」等語,然依其於準備程序中係陳稱:願意承認原告請求的事實及理由,我願意替被告當庭給付4,200 元等語,僅有自認之表示,且嗣確有代被告清償該債務,衡諸一般常情,其應無於已清償後,仍同意原告再為同一請求,願再受被告敗訴判決之理,是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上開之「認諾」,其真意應為「自認」無訛,本院當不能逕以該「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惟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7日始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其上收受繕本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旋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為被告清償該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經催告未為給付之情,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同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清償
後,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洵屬無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