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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元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元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元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大部分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陳稱其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上開行竊之經過,均能清楚、詳細陳述,且觀之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自己本身的憂鬱症發作了,導致我這段時間無法上班,在家裡休息,所以沒有經濟收入,才會導致我去偷取新台幣3千元」,及於偵訊時陳稱:「……我想要拿錢去看心理醫生,我精神狀態不佳」各等語,可知其亦能清楚表明犯案之原因、動機與目的,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竊取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等語,且其行竊時尚知悉將竊得現金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以避免被發現,是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黃柏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金額亦非鉅,復參酌被告罹患重鬱症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 告 劉元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友人黃柏欽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第107櫃NOVA概念包膜店,委請黃柏欽為其手機貼上螢幕保護貼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黃柏欽暫時離開該店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黃柏欽所有之新臺幣3,000元現金(劉元祥事後已將該筆現金歸還黃柏欽),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據為所有。嗣黃柏欽發現店內現金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