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楊淑貞
黃培維黃培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楊淑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培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培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楊淑貞、黃培維、黃培源所為,均係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楊淑貞、黃培維、黃培源明知被告許楊淑貞並未將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培維、黃培源之實,仍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59號被 告 許楊淑貞 女
黃培維 男黃培源 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維、黃培源為黃永泉、黃李雪紫之子,緣黃永泉、黃李雪紫夫婦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借名登記於許楊淑貞名下,以便黃李雪紫使用許楊淑貞之名義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於91年間黃永泉、黃李雪紫向周承憲之父周聰勝借款,因無力清償借款,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培維、黃培源。許楊淑貞、黃培維、黃培源均明知許楊淑貞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黃培維、黃培源,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7年11月30日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為黃培維、黃培源所有之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承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淑貞、黃培維、黃培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80004491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地相關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被告黃培源所提供之繳稅單、貸款繳款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茲佐證,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楊淑貞、黃培維、黃培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查上開房地實際為黃李雪紫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許楊淑貞名下,嗣因黃李雪紫認為被告黃培維、黃培源已經長大,所以才登記在被告黃培維、黃培源名下等節,業經被告許楊淑貞、黃培維、黃培源所陳明,是依前開被告3人所陳情節觀之,被告3人尚僅依據黃李雪紫之意思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黃培維、黃培源,且黃李雪紫並無有何表示係贈與上開房地與被告黃培維、黃培源之明確表示,況果有應負擔之贈與稅,亦係實際所有人黃李雪紫所應負擔,即難謂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不能逕入被告3 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