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竹市衛生局亦於參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法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後,認其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於107 年6 月5 日以衛心字第1070012165號函、於107 年6 月29日以衛心字第1070014019號函、於107 年
8 月16日以衛心字第1070018230號函通知被告應按時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課程。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10月4 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4893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前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然被告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嗣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新竹市政府10
7 年10月4 日府社工字第1070148931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市衛生局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新竹市政府108 年9 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80144883號函(其上載明「本府於107 年10月4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48931號裁處書請許君於10月16日前報到,經確認許君於前述指定日期前未至本府衛生局報到及請假」等語)。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
上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