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木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水為新竹市○○段○○○○ ○○○○ ○○ ○號(下稱上開土地)土地之所有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始提供上開土地予曾慶暉堆置磚瓦、土石、廢木板、廢家具、廢塑膠、廢燈管、廢鐵板等混合廢棄物(曾慶暉所涉罪嫌另行審結),於107 年3月8 日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查獲,迄於
108 年10月5 日清除完竣。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木水(下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林木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林木水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積極配合環保局清理廢棄物,並於108 年10月
5 日清除完成,有環保局108 年10月9 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加諸林木水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顯具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林木水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木水提供土地供曾慶暉堆
置前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環保局清理廢棄物,且於108 年10月5 日清除完成,足認林木水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林木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能坦承犯行,回復土地原狀,本院認林木水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