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証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國証前與顧弘庭、王友禎因犬隻從英國運輸入境而生糾紛,竟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9 分許,與不具共同犯意之數名親友一同闖入新竹市○區○○○○路○ 號顧弘庭、王友禎之共同居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洪國証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址客廳內對顧弘庭、王友禎恫稱:「幹你娘,你的態度如果是這樣,我會讓你不好過」、「我會讓你死」、「不要去參加狗比賽,不然會讓你死得很慘」等語,使顧弘庭、王友禎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國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弘庭、被害人王友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
疫處理通知書、報驗相關資料補正通知書、108 年1 月4 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48024號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犬隻運輸過程之相關訊息紀錄、犬隻運輸糾紛發生後之相關FACEBOOK留言、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顧弘庭、被害人王友禎遂行恐嚇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顧弘庭犯恐嚇罪部分處斷。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5263號 ),於106年 2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