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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與黃詩怡前曾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志豪前因對黃詩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詩怡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

106 年11月23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3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許志豪不得對黃詩怡、兩造子女許○甯、許○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命許志豪應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並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認知教育)24週,每1 週至少2 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且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祥仁於106 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許志豪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之住處,向許志豪宣讀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告誡約制,經許志豪簽章確認,許志豪因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許志豪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單一犯意,經新竹市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要求許志豪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均合法送達,然許志豪僅於108 年

3 月7 日及108 年5 月23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 次,其餘均未依規定出席接受處遇計畫,致未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護字第354 號家事裁定1 份、新竹市衛生局函文許君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明細表1 份、10

8 年度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團體簽到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 份、建議書1 份、新竹市政府107年1 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70025209號函1 份、107 年2 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70035416號函1 份、新竹市衛生局108年5 月28日衛心字第1080012367號函1 份及便簽1 份、10

7 年2 月27日衛心字第1070003657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份、107 年4 月27日衛心字第1070008754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7 年7 月6 日衛心字第1070014559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7 年8 月17日衛心字第1070018397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7 年10月9 日衛心字第1070022742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7 年11月1 日衛心字第1070024501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7 年12月10日衛心字第1070027677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8 年1 月

4 日衛心字第1080000231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8年1 月25日衛心字第1080002359號函1 份暨新竹市政府公示送達證書1 份、新竹市衛生局108 年2 月23日衛心字第1080004149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8 年4 月19日衛心字第1080008945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108 年5 月

3 日衛心字第1080010173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份、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12份。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其僅於108 年3 月7 日及108 年5 月23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 次,其餘均未依規定出席接受處遇計畫,致未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等情不諱,而參諸被告所提能清安欣診所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

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4 日、10

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4 月23日、108年5 月31日、108 年7 月4 日、108 年10月1 日、108 年10月31日等至該診所就診,且均未住院;又新竹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被告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分別係107 年3 月15日、107 年5月17日、107 年7 月26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27日、108 年1 月24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5 月2 日等,不惟均非被告至上開診所就診之時間,且其中部分日期更遠早於被告10

7 年11月27日就診之前;再者,被告其間於108 年3 月7日及108 年5 月23日就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 次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稱:就如我所提補充答辯狀所載,我因記憶力減退才會於108 年3 月份第一次去參加認知教育云云,亦乏依據。綜上,被告確有無故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明。

三、查被告許志豪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經新竹市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均未遵期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致未能完成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安排進行認知教育輔導之美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