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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尉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惠娟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另給付慰問金8,000 元完畢,有調解書1 份在卷為憑,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多寡,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已如前述,堪認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 告 許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103房內,趁陳惠娟盥洗未注意之際,竊取陳惠娟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惠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向日葵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交友軟體Pairs APP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