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利,竊取他人財物供已所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黃子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8,500 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5年間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7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業於96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個,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於108年12月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500 元和解金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 告 李柏岑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岑於民國108年9月14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竹市○區○○街○○○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子瑋所有並懸掛在該機車後視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配戴該安全帽,騎車逃離現場。嗣黃子瑋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現場照片6 張、被告李柏岑臉書網頁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