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銘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000-
JCN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28-TCN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違規照片影本4 張(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所承租者為他
人所有之物,卻未依約返還,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甚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至民國108 年11月
4 日始將侵占之機車返還告訴人戴明軒,且其餘車損、罰單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未償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12號被 告 戴銘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鋒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號戴明軒所經營之國翔機車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租金向戴明軒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戴明軒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約定於翌日歸還該機車,嗣於108年8月17日某時,戴銘鋒又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延長租約兩日至108年8月19日,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反將該車於不詳時間借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戴明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明軒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租借機車約定事項暨授權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