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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蘭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房地」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3樓)」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啟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26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7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其與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達成訴訟上之調解,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將上開不動產售予他人,所獲得之買賣價金亦未向告訴人清償,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 告 楊瑞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蘭與黃啟平原為夫妻,楊瑞蘭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與黃啟平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並經高院以10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做成調解筆錄在案,黃啟平此時起取得執行名義。詎楊瑞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黃啟平之債權,於107年7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房地,以3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廖偉愷,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7年8月21日向新竹縣湖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黃啟平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黃啟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瑞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黃啟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院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