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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勤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勤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更正為「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亦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前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案,衡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三、減輕事由:自首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原因,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係因警員承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後,被告主動到案,於警員尚未知悉被告有於108年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供出(見偵卷第4頁反面),雖警員係因另案經由監聽知悉被告與涉嫌販賣毒品之人之對話,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通話時間均係107年11月間,並無從推知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並自願接受採尿前,警員對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註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 告 張勤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城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城29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張勤堂接獲通知於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主動到案說明,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勤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1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