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襄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襄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襄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1時8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巨城百貨公司1 樓處FOSSIL廠牌之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專櫃銷售員黃韋翔所管領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 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韋翔於同日11時20分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襄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李雨蓁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及現場照片2幀。
三、按彭襄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 月28日確定,並於10
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黃韋翔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在卷足稽,暨衡酌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韋翔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韋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