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祥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祥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戶政機關對於
婚姻戶籍登記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 告 孫祥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崴(涉嫌重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5年9 月15日與彭宜齡結婚,且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5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5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孫祥崴於96年間 , 以其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葉春隆」簽名,並非渠本人所親簽,且葉春隆不知悉其與彭宜齡離婚之事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經新竹地院審理後, 認孫祥崴所言非虛,以96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孫祥崴與彭宜齡之婚姻關係存在,全案於96年8月11日確定(未再辦理結婚登記);詎孫祥崴歷經上揭訴訟 , 已知其與彭宜齡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知非經2 位證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其結婚行為不生效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劉明坤、姜建志2 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其與劉美慧之結婚真意,實際上均非證婚人,無簽證結婚證書資格,仍於100年1月25日,經劉明坤口頭同意後 , 自行於其與劉美慧之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位簽署劉明坤之姓名,復經姜建志於該結婚證書上同一欄位簽名後 , 旋於同日執以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行使 , 致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將其與劉美慧結婚之不實情節登載於伊所執掌之戶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劉美慧、彭宜齡及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孫祥崴 、 劉美慧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彭宜齡調取孫祥崴戶籍資料後發現,乃具狀至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祥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慧、孫祥崴、劉明坤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証一至証四、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竹北市戶字第 1070000767 號函及其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證人劉美慧對被告孫祥崴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家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