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汪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汪煒犯損壞封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汪煒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警以違規停車而依法舉發後,會同受新竹市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合理有限公司(即「合理拖吊場」)人員依規定將上開車輛之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將該車拖吊至上開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合理拖吊場」保管。詎張汪煒竟分別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進入上開拖吊場內,在未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之情況下,將上開遭查扣車輛駕駛座車門所黏貼之封條撕毀,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毀拖吊場之管制桿後離去,致該管制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合理有限公司。嗣拖吊場現場負責人莊燦輝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合理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汪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6頁)。
㈡、告訴代理人莊燦輝、證人劉開興、證人王孝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黃慶輝於107年11月2
8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毀損照片數張(偵卷第 3頁至第26頁、第42頁、第58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81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撕毀員警於車輛上所黏貼、禁止當事人使用、處置之封條,並駕車撞毀車輛拖吊場所有之管制桿,致令不堪使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苗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⑸、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
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⑵⑶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上開⑴⑷案件所示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入監執行,猶未知戒慎其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 2年餘後,即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封條且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而本院考量於本案損壞封印罪選科之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毀損他人物品罪選科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無視員警於違規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未依規定辦妥領車手續,即擅自撕毀封條,並駕駛該遭移置保管之車輛撞毀拖吊場之管制桿後離去,致使該管制桿毀損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