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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鈞凱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應補充「…合法送達楊鈞凱住所,惟楊鈞凱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鈞凱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 告 楊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凱係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緣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6年間,多次通知楊鈞凱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楊鈞凱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市政府以106年10月31日府社工字第1060155773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令楊鈞凱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惟楊鈞凱並未報到(下稱前案,此部分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新竹市衛生局於107年5月起,復多次通知楊鈞凱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楊鈞凱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甚而於前案107年9月20日訊問後,仍未於新竹市衛生局所定107年9月30日、10月14日,至指定之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市政府以107年1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70173824號函裁罰1萬元,並令楊鈞凱於同年12月3日前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該裁處書已合法送達楊鈞凱住所,惟楊鈞凱仍未報到。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楊竣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衛生局107年5月2日衛心字第1070008991號、107年6月5日衛心字第1070012153號、107年8月16日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8月28日衛心字第1070019169號、107年9月21日衛心字第1070021258號函及所附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70173824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四新竹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70158464號函。

二、查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是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