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邱清揚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0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構成累犯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公共危險、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玻璃球1 個,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 告 邱清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揚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991 號、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同年1 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1 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44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 份及扣案之玻璃球1 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