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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270 至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同表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博強、共犯蘇品溱2 人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用電客戶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就各該編號犯行乃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2 「客戶欄」關於「楊盈萍」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盈萍」,附件附表編號5 「地點欄」關於「頭份鎮」之記載應補充「現已改制為頭份市」;並補充本案查獲過程「嗣警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民國97年4 月17日分別至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實地調查,始悉上情」。證據部分,附件證據欄(八)關於「竹東鎮立游泳池勘查照片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竹東鎮立游泳池勘查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

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合先陳明。又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用戶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用戶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用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將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用戶上開施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不知用戶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之甲說同此見解,本次研討結果表決甲說、乙說同票數)。白話來說,行為人於繳交電費前多使用到的「電能」是因為在電表動手腳方式所得,已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竊電)。至台電公司事後依電表顯示用電度數計算的電費,造成用戶可以因此少繳電費,則是之後才發生的情形,難以此反推之前用竊盜行為取得的「電能」就不成立竊盜罪。是縱然被告張博強就本案相類之其他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均以詐欺得利罪判處罪刑在案,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應以刑法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

刑與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後,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所定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本應擇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同此見解)。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㈣從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刑法第

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然已敘明相關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被告本案涉犯竊盜、電業法等罪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緝274卷第50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 人,與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用電客

戶,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分別係以1 次改變電表外

線路之方式竊電,其於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起至97年4 月17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㈦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向用電戶收取報酬以牟

利,不思建議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竟與共犯蘇品溱2 人以改變電表外線路方式竊用台電公司的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各次竊電期間、附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用電客戶均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本件案發後即潛逃出境,然終自行返國面對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㈡經查:

1.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用電客戶即共犯楊尚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綽號「A 咪」的蘇小姐(即共犯蘇品溱)來安裝當天,說第1次先收安機費1萬元,裝了之後效果如果不錯,每2個月再收1萬元,當天我就給她1萬元,但2個月後她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卷第74至75頁、新竹地檢署偵7813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人就本次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

2.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用電客戶即共犯張仁宗於偵查中並未供述曾給付被告及共犯蘇品溱任何報酬(見新竹地檢署偵8483卷第123至126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竹東泳池部分我都跟張仁宗(筆錄誤載為張宗仁)聯絡,我沒有向張仁宗收錢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卷第16頁),核與卷附被告書寫客戶資料所載「竹東泳池,沒收錢」之內容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卷第24頁),足認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人就本次犯行應無犯罪所得。

3.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用電客戶即共犯古勝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支付過1次1萬元,蘇小姐(即共犯蘇品溱)來施工當天,向我收裝機費1 萬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卷第75頁、新竹地檢署偵7659卷第18頁),足見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人就本次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

4.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用電客戶即共犯洪銘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因為我怕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當時沒有付款,我是向蘇小姐(即共犯蘇品溱)說先試用,之後再談價錢,後來媒體有報導這是竊電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卷第75頁、新竹地檢署偵7618卷第4頁),足認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人就本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5.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用電客戶即共犯倪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支付過1 次1萬元,綽號「A咪」的蘇小姐(即共犯蘇品溱)來安裝當天,說先收裝機費用1 萬元,裝了之後效果好的話每2個月收1萬5000元,所以我給她1萬元,2個月後她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卷第75頁、新竹地檢署偵7814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人就本次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共犯蘇品溱2 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 、3、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 萬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向用電客戶收取之報酬,共犯蘇品溱會分給其2 分之1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緝274 卷第50頁反面),故以半數計算,被告本案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編號部分均為5000元(計算式:1 萬元÷2 =50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70、271、

272、27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 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張博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之附表編號1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張博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之附表編號2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張博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之附表編號3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四 │附件犯罪事實一│張博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之附表編號4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犯罪事實一│張博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之附表編號5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