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敏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敏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加害人,嗣上開案件經彭敏賢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彭敏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彭敏賢迭經新竹市衛生局依上開規定以105 年10月7 日衛心字第1050020328號函、105 年11月30日衛心字第1050024444號函、

106 年1 月12日衛心字第1060000861號函先後通知彭敏賢應於指定之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20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上開公函均經合法送達彭敏賢斯時之戶籍址、居所址,惟彭敏賢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新竹市政府遂於106 年8 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21187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以彭敏賢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市衛生局規定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期命彭敏賢於106 年9 月13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上開處分書業於106 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彭敏賢斯時之戶籍地、居所地,詎彭敏賢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敏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2861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至其背面)。㈡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8 月16日北監調字第10124005

94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相關處遇資料(含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53頁背面)。

㈣新竹市衛生局105 年10月7 日衛心字第1050020328號函影本

、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初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影本、被告住居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㈤新竹市衛生局105 年11月30日衛心字第1050024444號函影本

、性侵害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初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影本、被告住居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新竹市衛生局106 年1 月12日衛心字第1060000861號函影本

、性侵害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初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影本、被告住居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

㈦新竹市政府106 年8 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60121187號執行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影本、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被告住居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2 頁至第5 頁)。

㈧新竹市政府107 年8 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70096223號函1 份(見他卷第1 頁)。

㈨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且其依法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猶未確實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