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108 年3 月23日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8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陳忠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忠偉】等件各1 份」,並刪除「扣押物品清單」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忠偉徒手強力拉扯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行為,係對人所為物理力之施加而言,核屬強暴之行為,致執行勤務員警即告訴人倪秉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自係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普通,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恣意對前來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 告 陳忠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忠偉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林森路口與張玉婷發生糾紛,雙方拉扯扭打,將張玉婷推倒在地(此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處理,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倪秉榞至現場排解糾紛。陳忠偉明知倪秉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到場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力拉扯警員倪秉榞右手,致倪秉榞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淺撕裂傷1.5 公分及2.5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方當場制伏陳忠偉,並扣得陳忠偉始用之電擊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秉榞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倪秉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玉婷、張瑋玲、蘇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電擊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8 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陳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