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妏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妏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妏霞前為陳添登之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妏霞明知坐落新竹市○○段○○○○○號、2035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為陳添登所有,陳添登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妏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先持陳添登所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以盜蓋「陳添登」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1紙,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意、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盜蓋「陳添登」之印文、偽簽陳添登署名1枚之方式而偽造委託書1紙,並將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遞交給不知情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陳添登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添登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許妏霞取得陳添登之印鑑證明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持陳添登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偽造完成如之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及上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許妏霞,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添登本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添登於106年3月間欲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添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妏霞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添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新竹市○○段○○○○○號、2035地號土地之謄本、新竹市○○段○○○○○號之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6768號函
暨所附105年1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㈤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5169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委託書。
三、核被告許妏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為告訴人陳添登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或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惟既已載明被告申請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如附表編號1委任書;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戶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進而使不知情的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尚獲告訴人原諒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復參以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雖被告行為時點為105年7月1日前,惟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陳添登」簽
名1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戶政、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文書上盜蓋「陳添登」印鑑章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法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持分之二分
之一,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返還登記予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押 │出處 │├──┼───────┼─────┼─────────┼─────┤│1 │105年12月13日 │申請人欄 │「陳添登」印文1枚 │偵查卷第89││ │印鑑證明申請書│ │ │頁正面 │├──┼───────┼─────┼─────────┼─────┤│2 │105年12月13日 │委託人欄 │「陳添登」印文1枚 │偵查卷第89││ │同意委託書書 │ │「陳添登」署押1枚 │頁反面 │├──┼───────┼─────┼─────────┼─────┤│3 │105年12月20日 │ │「陳添登」印文3枚 │偵查卷第54││ │土地登記申請書│ │ │頁至第55頁│├──┼───────┼─────┼─────────┼─────┤│4 │105年12月20日 │ │「陳添登」印文3枚 │偵查卷第60││ │所有權贈與移轉│ │ │頁至第61頁││ │契約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