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浩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謝浩俊與蘇鈺惠為夫妻(已離婚)」。
㈡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就被告謝浩俊恐嚇蘇鈺惠之言語,再補充:「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同上方式傳送內容為:
『妳會死得很淒慘,我就把妳的皮通通拔掉,把妳分屍,把妳弄死,比一般的死還淒慘等語至蘇鈺惠上開行動電話』」。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蘇鈺惠,使蘇鈺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蘇鈺惠曾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蘇鈺惠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20時30
分許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蘇鈺惠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除據蘇鈺惠提出LINE之語音譯文為證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且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鈺惠於案發時為夫
妻,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卻不思及此反犯下本起罪行,使蘇鈺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己確實有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恐嚇言語予蘇鈺惠之事實,均已坦承在卷,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傳送恐嚇言語予蘇鈺惠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尚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考量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 告 謝浩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浩俊與蘇鈺惠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因懷疑蘇鈺惠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
7 年12月30日20時1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利用LINE程式傳送內容為:「我不會讓他好日子過,我會讓他斷手斷腳…我做事很乾淨的,我這個人沒什麼,外面兄弟還蠻多的,因為你背叛我,你的日子決定不會那麼好過」等語至蘇鈺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同上方式傳送內容為:「陳家意那邊我還有一把槍,我有三把有一把在那邊還沒開過,你只要讓我抓到一次,你一定要死,我就讓你們死沒第二句話,你要沒死我不甘心,這輩子死不瞑目,你一定要死…只要讓我抓到,跟你講一句話,我這個人從以前就很瘋,沒有講你自己也知道,反正就是要死在我面前,我就是要把你們兩個弄死」等語至蘇鈺惠上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蘇鈺惠,致使蘇鈺惠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蘇鈺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浩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二)告訴人蘇鈺惠於警詢之指述。
(三)譯文3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以LINE程式傳送訊息之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