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新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與徐偉烝簽約,將址設新竹市○○○街○號之34之「格瑞絲大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租期1年,於承租期間,雙方就房屋修繕問題互有齟齬。詎吳家新竟未徵得徐偉烝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行持鑰匙開啟徐偉烝所承租之上揭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之。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徐偉烝上揭租屋處之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因為隔壁間說我的房間傳出惡臭,我怕房客死在裡面,我就上去看,結果是馬桶沒有沖水的糞便惡臭,因為告訴人電話不接、敲門不應,我不得已才進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就上址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租期為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有其等所簽立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烝於偵查中證稱:不是我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的,當天他敲門我有聽到聲音,我醒來,被告就開門進來,我看到他進來、沒出聲,東張西望不知道在看什麼,我問他進來幹嘛,被告才說提醒租約要到了、不續租的話要跟他說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案發前2、3天有發生爭執,因為他不肯把修繕費用還給我,當天被告有敲門,我全家都在睡覺,我醒來就看見我的房門被打開,我從床上坐起來就可以看見門的位置,被告走進來就東張西望,他沒看到我,我馬上大聲喝斥被告,被告就嚇到說不出話,我就過去問他為何無緣無故進來,被告支支吾吾不知道說什麼就說我這個月水電費沒有繳交趕快去繳,說完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4至35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之女友施致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本來在睡覺,我突然聽到徐偉烝大叫一聲我就醒來,看到被告站在客廳的電視櫃前面,該租屋處是一個大套房,開門進去會先看到客廳,再往裡面走一點經過電視櫃就可以看到床,當天徐偉烝有問被告說「你進來做什麼」,被告就支支吾吾,後來就有說「你們水電費要去繳」,之後他就走出去並關上門,這是我們在家第一次碰到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2頁反面)。
3、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我有敲徐偉烝的門,他開門問我什麼事,我說房租沒有給我,我沒有進去,我是在門口,他的房間是鑰匙門,我沒有開門進去(見他卷第22頁反面),當天是假日,我知道告訴人在家,我特地去找他,我有敲門,告訴人來開門之後,我提醒他去繳水費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我確實有進入徐偉烝承租之上址住處,因為隔壁間說我的房間傳出惡臭,我怕房客死在裡面,我就去看,結果是馬桶沒有沖水,糞便惡臭,我就把馬桶洗刷,我是要處理惡臭的問題,因為告訴人電話不接、敲門不應,我不得已才進屋,出租期間我還有鑰匙,我敲門不只是要房租,還有水電、管理費,但是他都不應門,我只好開門進去,當天確實是我自己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2至33頁)
4、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烝前揭所述,就案發當日被告先敲門後即逕自開門進入等侵入過程,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施致純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稱確實係其自己開門進去一情無違。是其所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自行開門進入上址屋內等經過應為真實。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其偵訊時所述,不僅全然未提及有人反應告訴人租屋處有惡臭等情,反一再強調係敲門後告訴人開門回應,並未進入屋內,只是提醒告訴人繳水電費等語,前後所辯顯然歧異,倘若其案發當時確實係為處理未知之惡臭不得已才進入,何以偵查中未曾提及此情,且其偵查中所述見到告訴人時所述之話語,即提醒證人即告訴人繳交水電費等,反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相符,是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就為何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致純上揭所述,被告於侵入屋內後,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喝斥及詢問為何進入時,先支吾其詞後又稱提醒證人即告訴人要繳納相關費用,然一般房東提醒房客須繳納相關費用,或可以電話方式提醒,縱使對方未能及時接聽電話,亦得以語音留言方式或傳送簡訊方式提醒,實無須以自行持鑰匙進入房客屋內之方式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當時有先聽見敲門聲等語如前,被告顯然係在未獲回應之情況下自行持鑰匙開門進入,可預見當時屋內可能沒有人在,假若被告確實意在提醒證人即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何以要在可預見屋內無人的情況下仍加以進入?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暨卷內所附之錄音譯文資料,可知案發前幾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已有爭執、不愉快,被告旋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鑰匙開啟證人即告訴人上揭租屋處侵入之,復無法合理說明侵入之緣由,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6條對無故侵入住宅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之權利,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告訴人徐偉烝為上址房屋之承租人,且居住使用於該房屋,而被告固具有房東身份,惟被告明知該租屋處為告訴人所居住使用,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持備用鑰匙恣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復無法合理說明進入之事由,自已構成侵入住宅。是核被告吳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至刑法第30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身為房東不思理性、謹慎處理租賃糾紛,竟持鑰匙恣意進入證人即告訴人之租屋處,證人即告訴人係於睡夢中驚覺有人逕自開門進入,被告所為顯已妨害證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