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葛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被 告 葛昇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於106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11月9 日19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昇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35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150155)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