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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樹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樹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591-F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並補充為:「、、車號00-0000 (已註銷)之黑色賓士(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H-7817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EH-7

817 】、【6591-F6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樹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利用網路論壇上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製作車牌字樣,供己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兩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系爭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將系爭車牌分別懸掛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黑色賓士前後方迄民國108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固係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系爭車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佳,僅為圖一己之便,而偽造系爭車牌並懸掛於原車牌已辦理註銷之黑色賓士,致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查緝,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係為避免收藏之古董車久未發動始為本案犯行,而並未以系爭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 】2 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 告 李樹家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家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以新台幣2, 500元價格購買壓克力材質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兩面車牌,並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 已註銷) 之黑色賓士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8 年5 月11日在新竹市八德路

235 巷口執行拖吊作業查詢時,得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上開車牌兩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1 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