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坤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方盤查時,為逃避遭警舉發,竟即向員警背誦其胞兄楊清欽之身分證字號並謊稱係楊清欽,使警察依據所述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楊清欽之年籍資料後交付予楊清坤。楊清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楊清欽」署名,用以表示楊清欽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作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清欽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楊清欽收受交通裁決後予以異議(未據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緝460 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楊清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9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3489卷》第3 至4 頁),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0200號函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3489卷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楊清欽」之簽名,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楊清欽」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楊清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規避交通行政責任,冒用「楊清欽」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清欽本人之權益,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復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楊清欽」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楊清欽」簽名署押1 枚(見108 偵3489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 號)上偽造之「楊清欽」││ │署押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