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純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純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觀諸被害人指訴「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中華路2段445號新竹火車站大廳自動購票機購票並走出車站大廳後,約下午1時許發現皮夾不見,立即返回上開大廳尋找,在上開火車站外地上找到皮夾,打開後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悠遊卡不見,後來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劉純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金錢、悠遊卡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業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12,000元、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 告 劉純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瑞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見鄭師慈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及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金錢及悠遊卡取走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丟棄在上開火車站外。嗣鄭師慈發覺皮夾遺失,並在上開火車站外發現遭棄置之皮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純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師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高 上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