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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交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8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3/06885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成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成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漁業法、妨害風化、公共危險刑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3號被 告 陳成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城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攔查,發現陳成城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