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交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坤福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吸食強力膠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報案人于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

吸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吸食性質屬於麻醉藥品

相類物之強力膠後,精神狀態恍惚之情況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恐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當時因躲避警方盤查才騎駛機車離開,實際騎駛路程甚短,所生危險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強力膠1 瓶、塑膠袋5 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次吸食強力膠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拘留及沒入上開扣案物品,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不予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8-01